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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许凤仙与梁光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仙,梁光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45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许凤仙。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鉴文,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光全。原告许凤仙与被告梁光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中芬、刘鉴文;被告梁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程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30元。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28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光全辩称:我确实欠原告4280元的劳动报酬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程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30元。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28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作为劳动者,受被告梁光全雇请从事工作,其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凤仙劳动报酬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