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027武宜政与陈文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宜政,陈文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027号原告:武宜政(曾用名武刚),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洋(系武宜政父亲),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陈文东,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武宜政与被告陈文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宜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宜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文东归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严正友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代被告归还严正友100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陈文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严正友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及张正楼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陈文东、原告及张正楼向严正友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7日。原告及张正楼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东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代被告归还严正友10000元。现原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东与案外人严正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武宜政与案外人严正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文东向案外人严正友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案外人严正友代偿了10000元,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陈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宜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陈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