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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中信、杜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中信,杜从民,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昊鑫嘉苑项目部,刘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中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从民。一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昊鑫嘉苑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昊鑫嘉苑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颜安德,该项目部经理。一审被告:刘翠霞。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中信、杜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梁中信、杜从民以其持有的借款人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昊鑫嘉苑项目部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主张债权,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且在合同和借条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梁中信、杜从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