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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司与刘沐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沐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134号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组织机构代码:55912928-6。法定代表人:刘爱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公司职员),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刘沐周,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沐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被告刘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滞纳金、水电公摊费合计人民币236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始兴县一品东城小区购买一套位置在G3-208号的商品住宅房(步梯房),建筑面积为104.71平方米。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服务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甲方(原告)的管理服务事项为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乙方(被告)按电梯楼建筑面积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0.8元至1.00元/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据合同上述约定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下:1、欠费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共31个月;2、物业管理服务费:104.71m2×0.5元×31个月=1884.78元;3、滞纳金:104.71m2×0.5元/m2×12个月×1‰×930天=584.28元;4、水、电公摊费:5元/月×31个月=155元;以上合计2362.29元。被告欠缴其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被告书面催收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收取前期物业管理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沐周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提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事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6月前未拖欠任何物业管理费,之后由于物业管理处的不作为,随意改变公共设施,在与物业管理处��通无果后,被告只能出此下策,以示对物业管理的不满。具体情况如下:一、小区公共花园被物业管理处改建成停车场时未经业主同意,并以经营收费为目的,损害了业主权益;二、楼层大门可视门禁无法使用已有四、五年之久,但物业管理处一直视而不见,不予维修或更换,此等不作为视业主财产安全不顾;三、国道旁店面租售后,至今未做好排污、排油烟的管理工作,使店内油烟一直排向二楼停车场,并由楼梯间漫然至高层,此不作为视业主身体健康不顾。对于原告所提物业管理费一事,被告要求物业管理处对上述所提几点作出相关处理后,被告定将未交的物业管理费一并交清,但滞纳金不包含在内,因为物管处所改停车位收费多年,所收钱财未做公共维护开支,该收费用以抵清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始兴县太平镇城东路一品东���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房(步梯房),座落位置G3-208号,建筑面积为104.71平方米。2009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按步梯楼按建筑面积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0.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电费每月每户暂定5元。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气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上述费用由乙方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费用当月缴清,如乙方未按期交纳有关物业服务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另查实,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滞纳金。庭审时,原告对被告诉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的数额无异议,并同意缴交;但对于滞纳金,被告则以原告霸占业主公共权益进行收费经营多年及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缴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自己的物业服务项目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交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未予缴交的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31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23.01元(104.71m2×0.5元×31个月),水��电公摊费为155元(5元/月×31个月),两项合计1778.01元,原告对此计算有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由被告在当月10日前缴清,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诉请数额584.28元(104.71㎡×0.5元/㎡/月×12月×1‰×930天),虽然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但诉请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的所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362.29元。被告以原告霸占业主公共权益进行收费经营多年为由拒绝缴交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另,就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存在的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问题,若存在问题属实,被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沐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及水、电公摊费,合计236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怡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