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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文会云与黄志杰、李帮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杰,李帮华,郭丽娅,文会云,王新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杰,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河,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熙达,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娅,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武陵区丽娅橱柜经营部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会云,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和(郭丽娅之前夫),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系欧宝橱柜经营者。上诉人黄志杰、李帮华、郭丽娅因与被上诉人文会云、王新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熙达,上诉人李帮华,被上诉人文会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丽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王新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志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文会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机构确认的损失40479.66元是根据文会云单方陈述所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确定文会云的损失为40479.66元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文会云对破裂的铜质连接头由谁提供、破裂��原因及郭丽娅、黄志杰、李帮华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文会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文会云的损失是李帮华提供的铜质连接头破裂所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文会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错误分摊举证责任,并判令黄志杰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李帮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会云对李帮华的诉讼请求。1.原判认定文会云的损失为40479.66元错误。文会云的损失鉴定是在房屋进水重新装修后8个月作出,鉴定确定重新装修的部分仅有文会云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观陈述,不能确定鉴定部分全部是受损后重新装修的部分。该鉴定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2、原判认定造成铜质连接头断裂的原因是安装不当和质量缺陷共同造成,李帮华和黄志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文会云仅从李帮华处购买了��个铜质连接头,且在安装时损坏了一个,而其家中装修需多个铜质连接头,文会云不能证明破裂的铜质连接头是从李帮华处购买。橱柜安装好后李帮华进行了测压调试并实际使用,未出现漏水现象,足以证明铜质连接头破裂并非产品缺陷造成,且李帮华已提供了其所销售产品的供货者,李帮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4、文会云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李帮华所销售的铜质连接头根据品质的不同而价格不同,文会云在李帮华告知三无产品及有标识产品的价格后,自行选择价格低廉的三无产品,增加了损失发生的风险;文会云明知安装橱柜时出现过漏水现象,在水阀关闭两个月后再次打开水阀时没有检查是否有漏水现象,且在长期无人居住的情况下不关闭水阀,在房屋漏水后没有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导致责任不明,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文会云辩称:1、原判认定文会云的损失为40479.66元正确。该损失是经过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确定的,且有装修合同、更换木地板单据、购买建材清单予以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黄志杰、李帮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商局对破裂的铜质连接头进行了封存,经李帮华确认,破裂的铜质连接头系文会云从李帮华处购买,而该铜质连接头系“三无产品”,且一个在安装时就已破裂,另一个安装时就出现渗漏,经维修才止漏,该铜质连接头存在质量缺陷。李帮华与供货者黄志杰因提供缺陷产品而造成文会云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文会云已经举证证实了文会云的损失是郭���娅安装不当和黄志杰、李帮华提供的缺陷产品所致,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黄志杰、李帮华、郭丽娅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原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黄志杰、李帮华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4、文会云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自2013年10月铜质连接头安装后,文会云关闭了水阀,直至2013年12月22日文会云准备入住搞卫生时才打开,文会云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发现进水后,小区物业当即关闭了水阀,并及时通知了文会云,文会云到场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文会云没有任何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新和没有发表辩称意见。文会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郭丽娅、文会云、黄志杰、李帮华共同赔偿文会云各项损失57340元(包括文会云位于常德市公安局南院宿舍出租的定金损失2000元和租金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6月16日,文会云为装修常德市武陵区金城苑小区1栋1005号房屋,在李帮华处购买包括两个无品牌无标识铜质连接头(即“铜外丝”)在内的五金用品,李帮华提交通话详单及录音可证实李帮华销售给文会云的铜质连接头是由黄志杰供应。同年10月,文会云从王新和、郭丽娅处购买欧宝整体橱柜,约定由王新和、郭丽娅处安装工人进行安装,安装工人共安装了两个铜质连接头,因一个铜质连接头在安装过程中破损,遂用另一个无品牌无标识铜质连接头完成安装。安装后,文会云进行了验收无漏水并进行了两次开关使用。2013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文会云被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告���,文会云家房子漏水,水深达5-6㎝,并渗漏到下面的所有住户。经查,系厨房的橱柜水池的进水管连接头破裂所致。同月23日,文会云投诉于消费者协会,经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2月,文会云将受损房屋重新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经司法鉴定为40479.66元。郭丽娅、王新和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王新和将其经营的欧宝橱柜店面(原为王新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分割给郭丽娅,王新和原有负债与郭丽娅无关。2014年1月9日,郭丽娅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为郭丽娅,字号为武陵区丽娅橱柜经营部。一审认定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认为:1、关于文会云的损失。2014年2月,文会云对受损房屋重新进行装修,文会云提交漏水照片、装修合同和更换木地板单据、购买建材清单、司法鉴定书,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郭丽娅没提交证据证明文会云重新装修有扩大损失,故对其装修损失确定为40479.66元;文会云主张的定金及房屋租金损失,因文会云未提供出租人江从波身份信息及文会云向江从波双倍返还定金的收据,其《租房合同》缺乏必要佐证,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故确定文会云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为40479.66元。2、关于王新和、郭丽娅、李帮华、黄志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文会云从李帮华处购买了两个无品牌无标识铜质连接头,在安装过程中损坏一个,安装人员另行安装了一个无品牌无标识铜质连接头,王新和、郭丽娅作为安装人员雇主,不能证明第三个铜质连接头是文会云另行购买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该无品牌无标识铜质连接头为安装人员自行取得并安装。因李帮华向文会云销售与安装人员自行取得的铜质连接头均为无品牌无标识连接头,无法确认破损漏水的铜质连接头是由李帮华销售还是由安装人员自行取得,且王新和、郭丽娅、黄志杰、李帮华均不能确认、证明破损的铜质连接头不是自己提供且其提供的铜质连接头不存在质量问题,郭丽娅亦不能证明其安装过程中不存在安装不当,故应推定破损铜质连接头系由郭丽娅、李帮华提供,破裂原因系因质量缺陷与安装不当所致,由此确认铜质连接头的提供者和安装者对文会云的损失各承担50%。郭丽娅与王新和虽于2013年9月登记离婚后,郭丽娅成为橱柜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在文会云购置橱柜和申请追加郭丽娅为本案被告时,尚未办理登记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郭丽娅与王新和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黄志杰作为产品的提供者,应与李帮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文会云的财产因橱柜水池连接头破裂漏水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新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郭丽娅、王新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会云经济损失20239.83元;二、李帮华、黄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会云经济损失20239.83元;三、驳回文会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5元,文会云负担235元,王新和、郭丽娅负担500元,黄志杰、李帮华负担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文会云对民事侵权责���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被诉发生破裂的铜质连接头系黄志杰、李帮华销售给文会云,由郭丽娅雇请的安装工人安装,文会云也因该铜质连接头破裂导致漏水而遭受财产损失。但从铜质连接头购买、安装至装修完毕后发生破裂的时间相隔6个月之久,期间,铜质连接头安装不当、产品存有缺陷、使用不当或其他多种原因均有可能导致铜质连接头破裂,是一因一果或是多因一果不得而知。文会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铜质连接头的安装行为和黄志杰、李帮华提供产品与文会云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确定文会云所遭受的损失就是因安装不当和铜质连接头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原判认定黄志杰、李帮华销售的铜质连接头属缺陷产品,并推定安装和销售缺陷产品行为均与文会云所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文会���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文会云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文会云主张黄志杰、李帮华的销售行为,郭丽娅的安装行为,在分不清是谁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要求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危险行为”。本案中,无论是单独的销售行为还是安装行为,都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不符合共同危险的行为的前提;其次,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加害人不明。所谓加害人不明,是指事后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形。本案中,只要通过鉴定完全可以明确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因究竟是产品存在瑕疵还是安装操作不当所致,是完全可以确定损害行为的。现文会云因为没有穷尽举证的义务,导致本案责任不明,如果将所有相关的人员全列为赔偿义务人,则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文会云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让上述全部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因文会云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所以对其诉讼请求本应全部驳回,但因郭丽娅、王新和未提起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郭丽娅、王新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郭丽娅、王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会云经济损失20239.83元,驳回文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文会云对李帮华、黄志杰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235元、二审诉讼费1235元,共计2470元,郭丽娅负担617.5元,文会云负担18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