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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68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代县城东关雁靖大街水利大楼附近。法定:代表人李铁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花,公司员工。原告刘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上简称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68200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C3**车辆实际车主。2016年3月12日,原告雇用司机张秀军在开车去货场拉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忻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张秀军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自己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20万元,张秀军属自己所雇司机,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司机赔偿调解协议中明确司机受伤是因为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掉下去的,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证明书,无法确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选厂证明。3、车上人员险保单,二十万。4、张秀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冀C3**车辆行驶证。5、医疗费共花费16436.65元,医疗费票据移交合医办,合医办报销6521.6元,实际花费9915.05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390元。7、刘伟、张秀军和解协议,张秀军收条。8、陈述受伤后向保险公司报过案。被告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有异议,协议中明确张秀军于2016年3月12日在代县装车过程中将脚损伤,不应属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未赔偿张秀军以前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对张秀军收条不认可,因赔偿款未给司机,所以也不能把钱赔给原告。交通费,鉴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C3**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刘伟,该车在人保财险代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6年3月12日,张秀军在代县红光球团厂摔伤。后在忻州手足创伤骨科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伟主张赔偿的依据是,2016年商业车险改革中提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减少了三条责任免除事项,其中一项为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改革重新确定车上人员的概念,是指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张秀军受伤符合赔偿的标准,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机张秀军并非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在车上受伤,而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摔伤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而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冀C3**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保险期间一年,在此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适用签约当时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即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方同时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分为司机险和乘客险,司机险是指司机在出险时在司机的座位上,故张秀军受伤不属于该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履行应适用签约时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主张其雇用司机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原告仅提供两份书面证言称张秀军是在装车过程中将脚损伤和摔伤,不足以充分证明张秀军受伤符合2015年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张江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泓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