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2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增,聂桂华,刘春花,于富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18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2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农商行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弘盛华庭小区���被告:刘春增,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绿瓦庙村***号。被告:聂桂华,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绿瓦庙村***号,系被告刘春增之妻。被告刘春花,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绿瓦庙村***号。被告于富祥,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绿瓦庙村**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春增、聂桂华、刘春花、于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昌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蒋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增、聂桂华、刘春花、于富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春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春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聂桂华、刘春花、于富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春增、聂桂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春增、聂桂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刘春花、于富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增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同日,被告刘春花、于富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春增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春增发放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春增、聂桂华、刘春花、于富祥未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贷款账户明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高连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春增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增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方式采取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春花、于富祥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春花、于富祥自愿为被告刘春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聂桂华作为被告刘春增之妻同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春增于2014年7月31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屯支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屯支行已于2014年7月31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刘春增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屯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增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春花、于富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春增、刘春花、于富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增未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春花、于富祥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刘春增与被告聂桂华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聂桂华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桂华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春花、于富祥为被告刘春增依主合同与债权人高唐农商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春花、于富祥应对被告刘春增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春花、于富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增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春增、聂桂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春花、于富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增、聂桂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付罚息);二、被告刘春花、于富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春花、于富祥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刘春增、聂桂华负担,被告刘春花、于富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