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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建仁与卓光忠、蒋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47号原告:唐建仁,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卓光忠,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宝霞,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唐建仁与被告卓光忠、蒋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光忠、蒋宝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68万元),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卓光忠因生意需要缺乏资金,经其表哥方良周(系原告的原同事)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现原告需要资金遂向被告卓光忠催讨,但被告卓光忠拒不返还。被告蒋宝霞系被告卓光忠之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卓光忠、蒋宝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孙华芳证言:我与原告唐建仁系夫妻,不认识两被告。我有汇款30万元给被告卓光忠。当时我丈夫即原告唐建仁要借款给被告卓光忠,但其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卡,所以原告唐建仁让我用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卓光忠转账出借借款30万元。我根本就不认识被告卓光忠,只是按照原告唐建仁的指示汇款到被告卓光忠的账户内。2.证人方良周证言:原告唐建仁曾经是我在莆田第十三中学的同事,被告卓光忠是我老婆的表弟。我清楚被告卓光忠向原告唐建仁借款的事情。被告卓光忠是在外经营生意,2014年其问我是否有地方可以借款,我后来问了我同事即原告唐建仁,原告唐建仁说有闲置资金可以出借,我就告知被告卓光忠了说原告唐建仁可以出借给其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卓光忠表示同意,后来原告唐建仁就出借了30万元给被告卓光忠,我是双方借贷的介绍人、见证人。之前被告卓光忠在2013年也有向原告唐建仁借款20万元,也是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这笔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30万元借款出借后,因被告卓光忠未能偿还,因为当时是约定本息一年一结,但借款至今,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我也有向其电话、短信催讨过,因为我是中间人,主要也都是我在向其催讨,其有时电话也拒接,2015年有口头向我承诺会偿还,但其也未履行。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三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唐建仁通过其妻子孙华芳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24日汇款30万元出借给被告卓光忠。4.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一份、信息截屏图一份,证明原告唐建仁于2014年2月份出借30万元给被告卓光忠,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5.当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卓光忠向原告唐建仁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唐建仁通过其妻子孙华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卓光忠转账出借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另查明,被告蒋宝霞与被告卓光忠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卓光忠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唐建仁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卓光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蒋宝霞系被告卓光忠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光忠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光忠、蒋宝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建仁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被告卓光忠、蒋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庆宗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