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雯诉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雯,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雯,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雯,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雯,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武,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王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斌,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雯因与原审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兴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雯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2016)川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作出的【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无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举“签到表”、“承诺书”非上诉人本人签名,一审法院未释明是否申请笔记鉴定,而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观点成立为由确认该承诺是上诉人真实行为,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制定的《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符合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告知。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且只能约束劳动过程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制约劳动者的业外活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也未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中关于吸食毒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下班后、被动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属行政处罚非刑事处罚,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严重不合理。《细则》第321条、322条内容规定对触犯刑法尚可留用查看,对一般违法直接开除,上诉人违法行为不严重且未给联社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未尊重单位工会“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上诉人误食冰毒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4.被上诉人所制定的内部规章关于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应适用;5.被上诉人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政策规定,按照禁毒办文件精神对吸毒人员应加强就业指导,上诉人自2004年工作以来,一贯表现良好,被上诉人应充分考虑后酌情处理。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应于2017年1月9日前送达,但一审判决实际于2017年2月28才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信用联社作为一个金融部门,吸食毒品的人员完全不适宜在该类机构中任职。三、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细则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1.上诉人关于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能约束劳动过程的观点系对规章制度的狭义理解,吸毒被行政处罚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实质是对被上诉人本单位劳动者用工标准和要求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上诉人主张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并无不一致的地方,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未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受到刑事处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只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并非唯一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并不矛盾。3.被上诉人制定的细则无任何不合理之处。细则关于刑事处罚可以留用察看仅限于过失犯罪被判缓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罚金)的情形,细则并未将所有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列为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将赌博、吸食等几类违法行为列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合理的地方。4.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工会的意见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经书面通知了工会,工会的回复明确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理由。5.上诉人称“误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情节轻微,不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系偷换概念,公安机关所认定的“情节轻微”是针对吸食毒品的行为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的,并非针对规章制度来认定的。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禁毒办通(2013)5号文件精神,但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该文件并不能作为评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依据。(三)、一审程序无违法的地方。本案采取定期宣判的方式,因此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在2017年1月9日前向其送达判决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被告从事守押工作岗位;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内容或解除本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甲方和乙方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单位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二次会,应到代表48人、实到37人,经举手表决37票同意通过《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提案,该细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告单位组织单位职员对该细则的学习情况进行了测试,原告提供《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测试参加人员签到表》、被告王雯认可在该表上签字,认可在测试题卡上进行了答写,原告提供《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测试题答题卡》载明被告成绩97分。原告提供被告王雯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填写的《承诺书》,载明:我将认真学习并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行业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到依法合规经营,严格按各项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并全面学习、了解《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测试参加人员签到表》条款内容,本人若有违反,我自愿接受县联社按规定给予的各项处理。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承诺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名,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其中: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一)因赌博、吸食或贩卖毒品、卖淫、嫖娼、走私等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三)因违法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被逮捕等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审计、业务管理等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计、调查过程中,认为被审计、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可建议对其作出停职处理,报本级机构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王雯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被旺苍县公安机关查实,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旺公(禁)行罚决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雯处行政拘留五日,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送旺苍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6月6日,原告单位稽核审计部向本单位人力资源部提出《审核建议函》,以旺苍县公安局2016年6月6日向本单位送发了旺公(禁)行罚决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雯因吸食毒品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为由,建议从2016年6月6日起给予王雯停职30天的处理。2016年6月7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向本单位安全部作出《关于给予王雯停职处理的函》,载明:根据联社《审计建议函》、《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三十条,报经联社批准,从6月6日起对王雯给予停职30天处理。请安全保卫部做好以下工作:1、将停职处理通知王雯本人;2、联系旺苍县公安局注销王雯持有的《持枪证》;3、联系旺苍县公安局对王雯管理使用的枪支弹药进行清点,并监督进行移交;4、组织监督王雯移交管理的金库守护室、枪支弹药柜钥匙。2016年6月7日,原告单位稽核审计部向旺苍县联社纪委作出《关于对王雯吸食毒品的审理报告》,载明:针对王雯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理,根据﹝旺信联发(2014)339号﹞《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议:一、给予王雯全县通报批评;二、给予王雯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6年6月8日,中国共产党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中共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呈交《关于对王雯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处理意见》,载明:根据《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旺信联发(2014)339号﹞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联社纪委会研究,建议:一、给予王雯全县通报批评;二、给予王雯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6年6月8日,原告单位向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关系的函》,载明:因联社守押大队王雯吸食毒品,旺苍县公安局向我县联社送发了旺公(禁)行罚决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雯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理,根据﹝旺信联发(2014)339号﹞《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联社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6月22日,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联社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函的回复》,载明:《关于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关系的函》收悉。联社工会于2016年6月21日组织召开工会委员会议,对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事项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认为:王雯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恶劣,联社调查核实程序合规,适用处理条款得当,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另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王雯违反了《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但考虑未对单位造成损失,能否保留劳动关系,加强教育;二是调离原工作岗位,新岗位由亲属(2人)以上提供担保;三是新岗位工作期间由联社联系缉毒部门定期对王雯是否继续吸食毒品进行检测监督。如发现再次吸食毒品,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23日,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载明:王雯,现年35岁,大专文化,2004年5月参加信用社工作,在嘉川信用社担任信贷员,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担任嘉川信用社营业部主任,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担任马家渡信用社负责人、主任,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担任南阳分社主任,2011年2月至停职待岗处理日止在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全保卫部守押中心工作。2016年6月6日,联社收到旺公(禁)行罚决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旺苍县公安局决定对王雯行政拘留五日,送旺苍县拘留所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1日执行行政拘留。联社给予停职待岗30天处理决定。根据《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旺信联发(2014)339号﹞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经2016年6月22日联社党委会研究决定,给予王雯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终止王雯2012年9月1日与联社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审,复审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原告向被告王雯送达﹝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王雯于2016年7月1日签收。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根据联社﹝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从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联社与王雯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对联社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回复》,载明:﹝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收悉,联社对王雯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核实程序合规,适用处理条款得当,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与联社工会《关于对联社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函的回复》主题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旺劳人仲案(2016)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留申请人王雯与被申请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经被告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仲裁前置”之规定。关于﹝旺信联发(2014)339号﹞《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制定和实施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原告单位制定实施《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014年9月18日,原告单位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二次会,应到代表48人、实到37人,经举手表决37票同意通过《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为此,说明该制度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同时,原告提供《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测试参加人员签到表》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单位组织单位职工对《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进行了学习,即视原告已完成了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程序,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参加了单位组织的《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测试,提出自己是照抄标准答案,仅证明被告对该细则的内容、实施关心程度不足,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告知、公示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提出不是自己亲笔签名,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同时已向劳动者告知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本院确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应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约定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内容或解除本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双方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庭审中,被告对自己于2016年5月20日凌晨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旺苍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旺公(禁)行罚决字(2016)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无争议,因该事实符合《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一条(一)款“吸食毒品”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范畴;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七十八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关系的函》,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联社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函的回复》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7月1日送达给被告王雯,并于2016年7月1日向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旺苍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对联社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回复》,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将理由通知了本单位的工会,工会虽然在《关于对联社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函的回复》中建议“能否保留劳动关系,加强教育;调离原工作岗位,新岗位由亲属(2人)以上提供担保;新岗位工作期间由联社联系缉毒部门定期对王雯是否继续吸食毒品进行检测监督,如发现再次吸食毒品,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主题意见是“王雯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恶劣,联社调查核实程序合规,适用处理条款得当,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在《关于对联社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回复》载明“收悉﹝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与联社工会《关于对联社拟解除王雯劳动合同函的回复》主题意见一致。”即工会对原告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原告纠正。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作出的﹝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是原告党委研究决定的,主体错误。被告虽不是中共党员,原告单位稽核审计部于2016年6月7日向旺苍县联社纪委作出《关于对王雯吸食毒品的审理报告》,中国共产党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律检查委员会2016年6月8日向中共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呈报《关于对王雯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处理意见》,原告在《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也载明“经党委研究决定”,但是作出﹝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是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原告,而非联社党委;同时原告自觉遵照或参考联社纪律检查委员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呈报给联社党委,说明其对此问题的重视并非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对被告作出“两次处理”违法,原告在作出﹝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前,原告单位的稽核审计部于2016年6月6日向本单位人力资源部提出《审核建议函》,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6月7日根据《审计建议函》向本单位安全部作出《关于给予王雯停职处理的函》,载明根据《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三十条“报经联社批准,从6月6日起对王雯给予停职30天处理”,而《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审计、业务管理等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审计、调查过程中,认为被审计、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可建议对其作出停职处理,报本级机构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故此次处理决定是原告单位职能管理部门在被告接受原告单位审计、调查程序中作出的,处理重点亦凸显“注销王雯持有的《持枪证》,对王雯管理使用的枪支弹药进行清点、监督移交,组织监督王雯移交管理的金库守护室、枪支弹药柜钥匙”。而﹝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是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在调查核实被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事实基础上,依据《旺苍县农村合作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的最终决定。鉴于此,由于被告职业具有特殊性,持有枪支又涉及金融部门,原告单位职能管理部门在对其因吸食毒品进行事后预防性处理,而并非对用工关系的处理,因此原告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进行的预防性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相矛盾,被告王雯的吸毒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未给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适用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请求对被告王雯按照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留用察看”的处理。原告适用《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因吸食毒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违法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被逮捕等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若原告适用本条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亦未超出该规定范畴;因此,上述两条规定并无矛盾冲突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是劳动部作出的释明,在实务中仅供参考;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废止;因《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于1987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实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公布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后颁布实施法律;因此,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单位制定并实施的《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决定,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约定,符合《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三百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之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规定之程序,本院确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旺信联发(2016)201号﹞《关于解除王雯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制定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事由及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二次会,应到职工代表48人、实到37人,经举手表决37票同意通过《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说明该制度的制定出台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关于该细则是否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承诺书”、“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测试参加人员签到册”、“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测试题答题卡”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单位职工对《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进行了学习并对学习情况进行了测试,虽然上诉人主张“承诺书”中签名不属实,但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通过部门领导告知,知晓出台了该细则,也认可参加了测试,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尽到了将制度告知员工的义务。关于《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内容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细则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地方,其次该细则中关于职工违规行为处理的规定,体现出违规行为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处分轻重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合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制定的《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上诉人制定的《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第321条明确规定,因赌博、吸食或贩卖毒品等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上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细则第321条规定,以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工会,工会对被上诉人的最终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事由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本案中,一审法院属于定期宣判,其法律文书的送达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