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雪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雪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1659号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豫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雪晴,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