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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张某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那平路1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0年8月6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部分59175.62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范围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8399.09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7679.0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予以计算,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只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张某某、李某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张某某、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836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1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杰医院出车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458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的18600元,实际赔偿102858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张某某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由毛口方向沿003县道(十里大街)往六枝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003县道115里300米(小地名郎岱土管所门口)处调头时,车辆左前门与同向后方左侧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杠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和李红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和李红芳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医生诊断,其伤为:右侧骶骨及两侧耻骨、两侧坐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肺挫伤……;共计花去医疗费28399.09元(含康杰医院的救护车费300元),刘某之伤情,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天、90天、90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刘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刘某受伤后,张某某给付了刘某19900元,李某给付了刘某2500元。张某某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车祸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由此给刘某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进行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对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刘某出示了户口簿,其户别为家庭户,刘某以此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对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应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而刘某显属农村人口,故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对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28399.09元,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情,结合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刘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考虑120天、45天、45天,由此,对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如下:误工费11043.3元(33590÷365×120),护理费3505.9元(28437÷365×45),营养费1350元(45×30),残疾赔偿金14773.7元(7386.87×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30),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刘某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综上,刘某应获得的赔偿总计为71401.99元;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被告张某某、李某所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从中扣除。被告张某某所垫付的19900元,保险公司可直接付给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分项进行赔偿。其中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不超过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001.9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89元,张某某负担353元,李某负担236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对责任限额并没有要求分项进行赔偿,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分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提出赔偿数额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