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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康与欧阳梅生、邓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欧阳梅生,邓小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310号原告:胡康,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户籍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梅生,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邓小兵,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胡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梅生、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邓小兵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邓小兵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梅生、邓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欧阳梅生、邓小兵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82584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欧阳梅生与邓小兵因合伙承包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矿山露天开采工程,在2016年6月22日雇请原告在矿山上从事挖车司机工作,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山体碎石滚下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入新钢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欧阳梅生、邓小兵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份及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进入分��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挖机工作,2016年7月31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受伤,在此期间欧阳梅生给原告发放9天的工资1591元;2、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髌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12天,导致原告内夹钢板需内固定,医生叮嘱要注意休息;3、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4、原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5、分宜县长兴矿业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欧阳梅生与邓小兵系合伙承包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6、被告邓小兵与分宜县长兴矿业解除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两被告合伙承包期间,解除合同书只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及原告。被告欧阳梅生、邓小兵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两份证明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其能够与工资流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在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挖机工作,后于2016年7月31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系医院的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因伤造成髌骨开放性骨折及在新钢中心医院住院12天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及鉴定费为1200元等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4号证据系相关的行政机��依法登记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5号证据系二被告与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6号证据系被告邓小兵与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作为合伙人的被告欧阳梅生并未签名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欧阳梅生、邓小兵与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分宜县长兴矿业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合伙承包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露天开��工程。2016年6月22日,被告邓小兵雇请原告在矿山上从事挖车司机工作,约定工资为6500元/月。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山体碎石滚下被砸伤,造成原告右髌骨开放性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2016年11月4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之后原告与二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在餐厅打工,每月收入1600-1700元左右。原告受伤前,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已得到保险理赔款8109.94元,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合伙承包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挖车司机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山体碎石滚下被砸伤,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自身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二被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故其医疗费只有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收入为每月6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三个多月,原告自己要求计算三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6500元/月*三个月=195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母亲每月收入1600-1700元,折合每天55元左右,故其护理费为55元/天*12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2天=24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2天为1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在新余城区,系非农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即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1200元。以上合计79780元,扣除原告已得的保险理赔款8109.94元为71670.06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经计算为53000元,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梅生和邓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康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1670.06元,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欧阳梅生和邓小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林文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