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升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升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琅琊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升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确认,与韦升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牛和海,而非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韦升强负有给付劳务报酬的第一责任主体也是牛和海。故本案实质上所要审理的是韦升强与牛和海之间的关系,但二审中牛和海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其与韦升强之间的债权、债务提出异议。故在本起合同纠纷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合同相对方牛和海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至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牛和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应在牛和海与韦升强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后,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未追加牛和海为本案当事人径行作出判决,系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