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守江、张德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守江,张德凯,张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江,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凯(曾用名张全平),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瑞,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上诉人高守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凯、张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守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投资购买了货车一辆(陕汽奥龙336马力牵引车底盘号:BX044607),于2011年8月4日付清车款248900元后将车提走。后来为经营便利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口头商议,上诉人退出经营,由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有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入户在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停止后,将上诉人购买的该车辆卖掉后将车款分了。上诉人找二被上诉人催要欠的车款时,二被上诉人以相互没算清账为由推托,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二被上诉人诉讼期间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342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欠车辆投资款134200元没有归还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排除张德瑞与上诉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无凭无据,也与张德瑞诉张德凯一案中张德凯认可没还134200元不符。二、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投资钱数清单与二被上诉人诉讼中均认可欠上诉人134200元购车投资款没还相符,明确显示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投资钱数是真实的,根本没侵害二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张德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张德瑞系舅甥关系,2011年6月二人合伙购买车辆,2011年8月4日张德凯加入合伙,上诉人退出。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近三年,曾进行清算,在经营期间陆续偿还了购车的20万元,消贷及张德瑞垫付的借款134200元,后张德瑞尚欠张德凯94971元。上诉人与张德凯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与张德瑞是否存在合伙纠纷与借贷事由与张德凯无关。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了其书写的投资记录,张德凯有异议,该记录只能视为上诉人单方陈述,其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34200元。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收入已付清了张德瑞垫付的134200元,张德瑞是否清偿上诉人与张德凯无关,这是张德瑞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况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34200元,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和张德瑞的认可,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称与张德瑞合伙期间付清车款248900元将车提走不是事实,二人仅联系了车辆,该车辆是消贷20万元购置,二被上诉人各出资6万元,张德瑞又垫付各项费用134200元,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上诉人与张德瑞之间合伙仅有其名,没有实际运营。张德瑞辩称,钱没有还。张德凯知道134200元贷的是谁的,账底上有我和张德凯的签字。2013年底给高守江打了5000元,在马村法庭共同承认没有还这个钱,卖车的时候给高守江打的电话。高守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各偿还借款134200元的一半及自2011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的利息1227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守江与被告张德瑞系舅与外甥关系。2011年6月份两人开始合伙购买车辆,2011年8月4日被告张德凯加入合伙,原告高守江退出合伙,购买车辆开始由二被告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1“投资记录”,经被告张德凯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高守江本人书写的记账支出记录,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4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庭审笔录”、“判决书”,证据3二被告的“算账记录”,经被告张德凯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德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被告张德瑞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张德凯提供的证据“算账结果”,经原告及被告张德瑞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原告高守江认为,该“算账结果”只是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其中一段的算账结果,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34200元;被告张德瑞认为,该“算账结果”是错误的,不包含134200元。经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张德凯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一致认可2011年8月4日原告退伙,被告张德凯入伙,当时原告总投资134200元,而在原告提供的“投资记录”中,2011年8月4日以前原告投资只有714元,而总投资是144200元,其中虽然有总合计134200元,但在其提供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被告张德凯不清楚134200元是贷里谁的款,只知道134200元是被告张德瑞拿出来的。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1342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德凯提供的“算账结果”也未明确原告的投资款是否清算。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342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德瑞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排除亲戚之间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原告高守江要求被告张德凯、张德瑞各一半归还借款共计13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守江与被告张德瑞之间,被告张德瑞与张德凯之间,原告高守江与被告张德凯、张德瑞之间可通过合伙债务清算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守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原告高守江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守江与张德瑞合伙之初,高守江投入资金134200元,后经协商,张德凯加入合伙,高守江退出合伙,该投资款转化为张德瑞与张德凯的借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合伙存在134200元的借款事实,张德凯是认可的,张德凯主张该款项是由张德瑞垫付的,与其在(2015)嘉民初字第764号案件中自认的其与张德瑞各出资6万元、其余为共同贷款相矛盾;虽然高守江不能提供张德瑞与张德凯出具的借款手续,但张德瑞认可该借款事实,结合高守江与张德瑞有合伙购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高守江在合伙时投入了134200元,退出合伙时转化为张德凯、张德瑞的借款,张德凯、张德瑞应予以偿还。张德凯主张在经营期间已经偿还了1342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嘉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亦未认定张德凯、张德瑞有偿还134200元借款的事实。张德凯与张德瑞合伙期间的资金流动及是否清算属合伙内部事务,与高守江无关。高守江要求张德凯和张德瑞各自偿还借款的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高守江主张的借款利息122793元,因高守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高守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二、张德凯、张德瑞欠高守江借款134200元,张德凯、张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6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张德凯、张德瑞各自负担2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