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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兰英与徐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兰英,徐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447号原告:姚兰英,女,193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罗菊文,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姚兰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忠良,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潮,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代理人:程子怡,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513230。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71-4。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晨,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519426。原告姚兰英诉被告徐潮、交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菊文、张忠良,被告徐潮委托代理人程子怡,被告交管局委托代理人邹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兰英诉称:2016年8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经过井冈山大道立交桥下交警大队值班岗亭时被被告徐潮开岗亭门碰倒摔伤,之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被告徐潮垫付了医疗费51014.83元及救护车费用130元,另垫付了后期费用6000元。2016年12月29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花费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潮在工作期间,推开交警岗亭门也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交管局承担责任。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6602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兰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徐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交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二、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经过。证据三、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徐潮将原告碰倒摔伤的事实。被告徐潮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潮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原告各项医疗费用57144.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当日被告徐潮正在执勤,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不应由被告徐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潮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救护车发票五张、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徐潮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57144.83元。被告交管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交管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潮系被告交管局西湖大队民警。2016年8月29日11时左右,原告姚兰英经过井冈山大道立交桥下交警大队值班岗亭时,恰好被告徐潮开岗亭门,致使原告碰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被告徐潮支付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57144.83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12月29日,原告损伤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潮在执勤中,无意致原告碰倒摔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潮系履行职务造成原告损伤,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交管局承担。根据原告年龄、伤势程度等因素,参照医疗、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均酌定为18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77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以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2000元。鉴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徐潮垫付的费用57144.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51144.83元;二、护理费13860元﹙77元/天×18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四、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五、残疾赔偿金26500元﹙26500元/年×5年×20%﹚;六、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816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兰英各项损失61020元(118164.83元-57144.83元)。二、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潮垫付的费用57144.83元。三、驳回原告姚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