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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王威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王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组织机构代码:X1464584-6。主要负责人:鲁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汉族,住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王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高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839.5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为50%,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王威辩称,《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解释,保险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提示,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向王威作出提示性说明,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投保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王威作了说明。请求维持原判。王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给肖居欣家属的肖居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36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6时10分许,肖居欣驾驶两轮电动车(附载韩荣杰)沿陌陂赵油楼路口自东向西进入道路向南转弯时,与沿社旗县至下洼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王威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居欣死亡、韩荣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威和肖居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6日,原告王威与受害人家属在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威一次性赔偿肖居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万元整,韩荣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两轮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王威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自负。���日,王威赔偿受害人家属300000元。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合计金额为23661元,残值作价金额9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3118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8日14时起至2017年3月8日14时止、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当一次事故赔偿款金额高于人民币10000元时,赔款由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领取。2016年10月14日,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作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本公司委托王威本人办理此次理赔事宜,理赔��得款项由王威本人领取。受害人肖居欣,196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社旗县××陂乡××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车与肖居欣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居欣死亡,侵害了肖居欣的生命权,依据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也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由原告领取理赔款,故被告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受害人损失共计268395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58395元(268395元-110000元=15839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害人肖居欣的死亡赔偿金等205037元(158395元X60%+110000元=205037元),又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合计金额为23661元,残值作价金额90元,扣除残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571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过高,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诉车辆与被告承保车辆车号不同,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等辩解,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所诉车辆与被告承保车辆车号虽不相同,但原告提供豫R×××××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所诉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等保险,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以上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告王威垫付给肖居欣家属的肖居欣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2050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威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3571元;三、驳回原告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威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肖居欣驾驶韩荣杰搭乘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居欣死亡、韩荣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威和肖居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肖居欣死亡、韩��杰受伤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王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王威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为50%。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该减轻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付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