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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玉莲,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及其辩护人郝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窜至海东市平安区、乐都区、西宁市大通县等地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主板、显卡、CPU等财物共三次,盗窃数额共计609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巴某在乐都区“紫外线网咖”以上网的名义秘密窃取所在网吧内两台电脑主机箱的1个CPU、1个显卡、1个内存条、1个主板、1个电源和1个机箱后逃离现场。后通过互联网“58同城”交易平台联系到买家将该主机及机内配件以2300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脑配件在2016年12月26日认定的价格为21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2017年1月18日向乐都区公安局报案,乐都区公安局于同年1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于同年2月6日将此案移送平安区公安局管辖。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杨某在乐都区紫金花园门口开了一家紫外线网咖店。2016年12月26日早晨8时许,其店内的工作人员发现E区包间内的35号机主机不见了。之后他们通过店内的视频查看发现当晚凌晨5时40分许,一名身着深色衣服、浅色裤子的男子手提一行李箱走出网吧。该名男子当晚是包了夜机,到凌晨4时30分许就下机了,但他一直坐在E区包间内,直到凌晨5时40分许离去。3、证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刘某系乐都紫外线网咖店的经理。2016年12月26日凌晨,紫外线网咖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被盗,后其老板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平安区公安机关递交报案材料,并向公安机关说明被盗电脑主机配件及价格。4、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字(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2145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巴某指认确定案发地点位于乐都区碾伯镇东门巷路紫外线网咖店。7、被告人巴某自述材料及供述: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携带一个咖啡色皮箱,从平安乘坐班车到乐都紫金花园小区附近的紫外线网咖一包厢内上网,该包厢内共有五台电脑,一台为一体机,另四台含主机和显示屏等,我一直上网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我将该包厢内将我上网的电脑主机线源拔掉后,将主机放进我的皮箱内后离开了该网咖。我所偷的电脑主机、机身为白色,是一台组装机,内有型号为4790CPU一个、970显卡一个、8GB内存条一个、华硕牌B85主板一个,还有电源及主机箱子。当天11时许我联系到“58同城”回收电脑配件的人后在西宁市六一桥西侧,我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及配件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电脑配件的人。所得的钱被我花完了。二、2017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巴某在平安区“新时代网吧”内,以上网的名义秘密窃取其所在网吧内电脑主机箱内3个CPU、2个显卡、2个内存条和1个主板后逃离现场。后通过互联网“58同城”交易平台联系到买家将盗得的配件以1900元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电脑配件在2017年1月3日认定的价格为1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于2017年1月12日12时23分向平安区公安局报案,平安区公安局于同年1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袁某在平安区平安镇湟源路经营一家新时代网吧店。2017年1月11日15时20分其接到该网吧的技术员电话称店内的两台电脑里的显卡、内存条等物件被盗。袁某到网吧发现店内西南包厢内186号、187号电脑的显卡、内存条、CPU及168号电脑的主板均被盗。后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186号电脑最后一次上网时间为2017年1月2日22时46分,187号电脑最后一次上网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2时21分,这两次上网人员均为一名叫孙某的女子上网,但经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是一名男子在上网,该男子2017年1月2日22时46分在186号电脑上网时拿着一个蓝色的空手提袋,这名男子离开时蓝色的空手提袋内明显有东西,这名男子没有正常下机直接走了。之后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被盗物品价值约5700元。3、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名称、配件型号及价格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巴某指认确定其作案现场位于平安区平安镇湟源路新时代网咖内;经证人孙某指认确定平安区湟源路“新时代网吧”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男朋友巴某(本案被告人)。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由公案民警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证人孙某辩认确定照片中的6号为被告人巴某。7、被盗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物品种类,配件型号及价格情况。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后离开现场的事实。9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字(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1750元。10、被告人巴某供述: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我携带一只蓝色空纸袋和一把螺丝刀前往平安区湟源路“新时代网吧”一间包箱内上网。包厢内有2台电脑,均含有主机和显示屏等,到了第二天凌晨4、5时许,我用携带的螺丝刀将我所在包厢内的两台电脑主机箱锁先后打开,然后用螺丝刀对该两台电脑主机进行拆卸,先后取出两台电脑主机的2个CPU(中央处理器)、2个内存条、2个显卡和其中一台主机内的1个主板后离开新时代网吧。次日通过“58同城”联系到回收电脑配件的人,在西宁市昆仑路附近将我盗得的电脑配件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电脑配件的人,所得的钱被我花光了。三、2017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巴某到大通县“飞鱼网络会所”以上网的名义秘密窃取其所在网吧内电脑主机箱的2个CPU、2个显卡、2个内存条和2个风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配件在2017年1月13日认定的价格为219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1月14日9时54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大通县桥头镇经营的飞鱼网吧内的两台电脑CPU、内存条、显卡被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于同年2月10日将此案移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管辖。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在大通县桥头镇车站路经营一家飞鱼网吧。2017年1月14日早晨8时许,我准备到飞鱼网吧工作,在检查网吧电脑时,发现B区的126号和127号电脑主板上的CPU、内存条、两块显卡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没有发现什么,就报警了。被盗物品价值大约7000余元。平时我们将网吧主机箱锁在箱子里。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9时许一名小伙将一布袋寄存于王某的美发店,当天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带着那名小伙从该美发店拿走了巴某寄存的布袋子。王某不清楚布袋内装有何物。4、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伊某系平安区平安镇互助路“开元电脑科技部”店的店主。2017年1月13日9时被告人巴某从一布袋内取出赃物显卡、CPU、内存条、CPU风扇等物向伊某询价,并向伊某出售未果后,巴某将赃物寄存于隔壁的美发屋。5、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13日经被告人巴某辨认确定被盗物品,并在平安镇互助路174号家属院一单元东南墙角缝处提取CPU一只、内存条两只;在平安镇互助路东侧美发屋店内提取一蓝白相间手提袋及袋内的显卡两只、风扇两只。经被告人巴某指认确定其藏匿所盗物品(电脑CPU、内存条、风扇)的地点位于平安区互助路174号家属院北楼一单元门内东南墙角处及平安区互助路东侧美发屋。6、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巴某辨认确定作案现场位于大通县桥头镇东站路飞鱼网吧包间内。7、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字(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2195元。8、被告人巴某供述:2017年1月12日19时许,我携带一只橘色的小包和螺丝刀,在大通县“飞鱼网络会所”的一间包厢内上网,该包厢内有3台电脑,均含有主机和显示屏等,次日凌晨2、3时许,我用螺丝刀将包厢内的两台电脑主机进行拆卸,分别取出两台电脑主机内的CPU2个、显卡2个、内存条2个、CPU小风扇2个后离开该网络会所,乘出租车前往西宁后返回平安。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检查被告人的随身物品时查出CPU一件及证人孙某的身份证件。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巴某系其男朋友,巴某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4日借用孙某的身份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巴某无自首情节。4、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巴藏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巴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该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违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松 花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黄 多 杰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书 记 员 潘 瑞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