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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覃继恩与程云才、何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继恩,程云才,何英华,何国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639号原告:覃继恩,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云才,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何英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国勇,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全,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何国勇的儿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主要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职员。原告覃继恩与被告程云才、何英华、何国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继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何英华,被告何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全,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程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继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继恩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81104.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云才、何国勇、何英华连带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8日22时许,无名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公园路从建委花坛往南威宾馆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园路古镇网球场对开时,遇被告何英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南威宾馆往建委花园迎面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车辆失控,再与迎面由原告覃继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无名氏和原告覃继恩受伤及三车损失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继恩不承担责任。原告覃继恩所受损伤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继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32138.2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225元、车辆维修费1090元。被告程云才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何英华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何国勇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何国勇的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该起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距今已5年,原告覃继恩在2013年、2014年没有相关的治疗,只是在2016年才去评残,时间持续比较长;2.被告何英华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覃继恩直接碰撞,该事故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所驾驶的车辆也应该承担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3.误工费,本案经历较长的时间,建议法院适用公安部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天数的评定准则,按照120天左右计算;4.本司只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22时00分许,无名氏(身份待查)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公园路从建委花坛往南威宾馆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园路古镇网球场对开时,遇何英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南威宾馆往建委花坛迎面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身份待查)车辆失控,再与迎面由覃继恩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无名氏(身份待查)及覃继恩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身份待查)及覃继恩随120救护车到古镇医院,无名氏(身份待查)于医院逃逸。2012年3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无名氏(身份待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英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继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覃继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1年12月9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2015年11月18日,覃继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3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6年1月3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评定覃继恩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继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037.2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共30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900元(1人护理30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9231.75元(住院共30天,医嘱休息3个月3周,以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元(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8元(覃继恩的三个子分别计算1年、7年、10年,均由覃继恩负担1/2,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计算,乘10%),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鉴定费225元、维修费109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236.83元。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程云才。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英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继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覃继恩的损失,先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程云才作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由程云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何英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何英华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覃继恩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覃继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2236.8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3203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程云才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037.2元,由程云才赔偿70%即8426.04元,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30%即3611.16元;2.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231.7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884.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鉴定费225元、维修费1090元,合计13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覃继恩的损失合计为113810.79元;程云才应赔偿覃继恩的损失合计为18426.04元。综上所述,覃继恩要求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程云才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覃继恩要求何英华、何国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覃继恩事故时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根据中山市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覃继恩主张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不超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覃继恩主张计算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覃继恩主张以5000元/月计算7个月,证据不足,因覃继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误工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覃继恩现以交通事故造成其的人身损害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但覃继恩于2015年11月18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6年1月30日评定伤残,其在2016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覃继恩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缺席第二次庭审,程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3810.79元给原告覃继恩;二、被告程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426.04元给原告覃继恩;三、驳回原告覃继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覃继恩负担105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程云才负担399元(原告覃继恩已预交3922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程云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覃继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人民陪审员  何海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东焕梁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