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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扶志星与欧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志星,欧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537号原告:扶志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欧鸿新,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扶志星诉被告欧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鸿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向被告支付该款。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欧鸿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欧鸿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扶志星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二年。由被告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鸿新向原告扶志星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鸿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志星返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4860元,由被告欧鸿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50元和公告费56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浩审 判 员  宾益生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