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磊及其辩护人黄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磊伙同张某、黄某(均已判刑)到恩施市龙凤镇加油站对面的三岔路口附近“金龙门窗装饰”旁,将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世纪牌PC150-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一直由向磊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同伙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4]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农历冬月份,张雪坪到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家贝门业”旁的楼梯间,将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向磊明知该摩托车是张某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2017年5月6日,向磊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廖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履行,廖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4]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向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向磊一直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涉案盗窃赃物已追回,因掩饰隐瞒赃物不明去向,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向磊自愿认罪,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