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撤3号起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27日,本院收到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弘盛公司对赵海强、肖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弘盛公司于2010年12月中标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山华府2#项目,后双方为了便于工程施工管理,弘盛公司向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肖斌代表其与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公司洽商、联系等工作,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在结算进行过程中,2016年11月5日弘盛公司意外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6)冀0104民初6159号传票及证据,包括弘盛公司并未盖章也不知情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弘盛公司并未被列为当事人的(2013)冀立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等。经过质证及开庭审理,赵海强主张工程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投资款)均系赵海强与肖斌个人之间实施的串通行为,在明知弘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相对方是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公司情况下,又以明显高于总包单价13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即1720元每平方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时,赵海强与肖斌之间隐瞒公司进行虚假诉讼造成属于职务行为的表象,已达到损害弘盛公司利益目的。由于(2013)冀立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严重损害弘盛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等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系肖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肖斌、赵海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赵海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肖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而驳回了肖斌的起诉。虽然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部分认定“肖斌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亦未涉及弘盛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综上,弘盛公司对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平审 判 员 薄宝祥审 判 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付竹竹书 记 员 李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