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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邓会志与湘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会志,湘潭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333号原告:邓会志,男,汉族。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建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会志与被告湘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璐独任审理。因被告湘钢医院依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湘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潭国资[2016]70号文件《关于将湘钢医院成建制整体移交给湘潭市中心医院的通知》之规定,与湘钢集团公司母体完全分离,成为湘潭市中心医院南院区,并已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告邓会志遂变更被告为湘潭市中心医院。2017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会志,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戴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潭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4330.74元;2、由湘潭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会志于2009年5月在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后更名为“湘钢医院”,现并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成为该院南院区)进行胆结石手术,后手术失败,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三级医疗事故。2010年10月15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会志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向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主张。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邓会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湘潭市中心医院承认邓会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2010)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邓会志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湘潭市中心医院主张。据此,只有用于治疗因原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费用,才需要由湘潭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结合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客观情况认定邓会志的医疗费损失,��驳回与原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诉请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湘0304民19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会志于2009年因胆结石在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后更名为“湘钢医院”,现并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成为该院南院区)接受手术治疗,因手术失败而被湘潭市医学会认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所受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以及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2010年对其赔偿98989.1元,后湘钢医院又于2016年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760.94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邓会志提交的门诊医疗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在时间和内容上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邓会志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因医疗事故损伤而多次反复就医、治疗的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4330.74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湘潭市中心医院称该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系由医疗事故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所引起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邓会志有权就原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事故行为所致损害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向其主张赔偿。原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更名为“湘钢医院后”,又整体并入湘潭市中心医院,其原有权利义务均应由湘潭市中心医院概括承继。现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用14330.74元向湘潭市中心医院提出主张,合理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湘潭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会志后续治疗费1433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湘潭市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砚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