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莱阳市鸿源涂料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鸿源涂料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634号原告:莱阳市鸿源涂料厂。住所地:莱阳市潴河路南首。经营者:曲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金都花园。负责人:张建芳,总经理。原告莱阳市鸿源涂料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内2015年11月3日高永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有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720元。2015年11月3日高永君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城厢办事处太平新村内发生单方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高永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价格为24012元。投保车辆施救费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保险定损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维修费24012元,该数额经过被告定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维修费24012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4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鸿源涂料厂保险理赔款24312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铭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