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全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全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主要负责人:徐一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龙,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昆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全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昆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昆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张全龙夫妇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来看,二人先是在没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未履行事故发生后的报警及留在现场的义务,后在交警询问时前后陈述矛盾。张全龙夫妇擅自离开现场未报警,应作逃逸处理,并导致不能确定驾驶员,进而导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维修费发票及张全龙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确认损失金额,依据不足,人保昆山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并非立案后形成。张全龙书面答辩称,一、王小妹在陈述“吃完酒席至开车间的情况”虽有矛盾,但是所涉过程属于生活细节,在突发事故刺激下,存有误差亦属合理,而以上细节与车辆驾驶人的确定并无关联。二、张全龙与王小妹在事故发生后下车,并停留在现场附近,接到电话即回到车旁,不属于逃逸。三、张全龙就损失委托了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提供了发票,属于优势证据。人保昆山公司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形成,不应采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全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昆山公司赔偿张全龙保险金19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昆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全龙所有的苏E×××××轿车投保有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45000元,与登记的新车购置价一致,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22日19时50分许,保险车辆于昆山市锦溪镇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倚林佳园门口西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过程中偏向道路右侧,车头部位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且未报警。经路过现场的其他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与车主即张全龙取得联系,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苏大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736号检验结果,张全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但无法确定事发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具体是谁,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2016年4月22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8月2日,张全龙委托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保险车辆估损总额182500元,张全龙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5400元。保险车辆已维修,张全龙于2016年9月5日取得维修单位昆山鹏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总计18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张全龙另已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250元。因人保昆山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张全龙遂提起诉讼。在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张全龙及其妻子王小妹均称事故发生前在锦溪湖大酒店喝喜酒;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王小妹驾驶,张全龙坐副驾驶位;事故发生后,两人离开现场,随后接到交警电话,接受调查。但王小妹先陈述其离开酒店逛一圈后曾回到酒席现场,张全龙也吃完了,两人就准备回家,后称逛结束后直接回到保险车辆处,在车边上等张全龙,张全龙过来后,两人一起上车,王小妹并陈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几十米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接到交警电话时离现场约200米。张全龙则先陈述王小妹先出酒店取车,后来自己迷迷糊糊乘到副驾驶位上,后称王小妹先离开,自己敬完酒再离开,出酒店找到车,王小妹已经在车上了,张全龙并陈述事故发生后离开约三十米继续争吵,接到电话时离开现场约30米。与张全龙及王小妹同席的李玉英先陈述与王小妹在酒店门口附近逛了一会儿,王小妹说时间差不多,要去接张全龙,她和王小妹就回酒店了,自己和丈夫顾巧荣一起先步行回家,后又称与王小妹走了一会儿,大厅有人出来了,王小妹说张全龙可能已经下来了,就去接张全龙了,自己打电话给顾巧荣,顾巧荣说在车上睡着了,然后顾巧荣开车从酒店出来接上自己一起回家。与张全龙及王小妹同席的顾巧荣先陈述晚饭结束后李玉英和王小妹先下楼,自己又聊了会儿也下楼了,到了酒店一楼大厅,李玉英和王小妹已经在酒店门口等着了,然后和张全龙、王小妹分开,与李玉英步行回家,后又称快吃好的时候,李玉英说陪王小妹下楼去走走,让自己等会儿去找她,先走了半个小时左右,后自己和张全龙等人一起出去,在酒店门前台阶处分手,到车上休息了大概半个小时,期间李玉英打电话说她在小区门前等,自己就驾车接到李玉英回家。报警的单强龙称,当时其驾车送朋友经过事故路段时发现有辆车撞到路灯杆上,那车后方站着一男子,驾驶室左前车门外也站着一男子,驾驶室车门开着,那男子变腰半身在车内好像在找东西,没仔细看,就驾车离开了,约5分钟后返还途中又经过该现场,车还在现场,两男子站在车左前方,自己没看到交警在,以为驾驶员还在车内,就报警了。人保昆山公司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以加黑字体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经一审法院询问,人保昆山公司确认无法提供投保单。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全龙确认事故发生后与王小妹离开现场至交警来处理期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联系其他人,并于事故第二天上午在交警队向保险公司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张全龙投保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人保昆山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依据不足,理由为:首先,虽然保险条款以加黑字体对相应条款进行提示,但人保昆山公司不能提供投保单,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昆山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人保昆山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内容不发生效力。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事故发生40分钟左右公安交警部门已联系到仍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张全龙,张全龙及王小妹配合调查,且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其逃逸。再次,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调查内容看,除了王小妹与张全龙本人,接受询问的其他人员均无法确认张全龙与王小妹驾车离开时的具体情节,亦无法确认上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虽然张全龙与王小妹对当时部分细节的陈述有出入,但不足以认定其作虚假陈述。现张全龙与王小妹同赴宴请,同车离开,事故发生后同在现场,而两人中仅张全龙一人饮酒,故公安交警部门确定事发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有客观困难,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驾驶人,不应直接认定系张全龙夫妻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所致。综上,就本起交通事故,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人保昆山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事由,人保昆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张全龙要求人保昆山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昆山公司拒绝赔偿。张全龙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损失、维修车辆,并无不当。人保昆山公司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应清单系本案立案后形成,且系单方制作,其内容不予确认。张全龙取得全部维修费发票原件,可以认定其已支付维修费185000元,但公估鉴定报告确定估损总额182500元,人保昆山公司应按两者中金额较低的182500元赔偿张全龙保险金。施救费250元系为防止、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昆山公司亦应赔偿。公估鉴定费虽用于查明标的损失,但实际维修金额与报告不一致,且报告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维修费发票于2016年9月5日出具,而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诉讼前委托公估的必要性不予确认,该费用应由张全龙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全龙保险金182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张全龙负担25元,人保昆山公司负担20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全龙与人保昆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张全龙夫妇在保险事故发生离开现场的具体情形,以及该二人在接到交警电话后接受事故调查的表现,张全龙夫妇并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等责任免除情形,而且该责任免除条款因人保昆山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人保昆山公司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因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免责,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此外,人保昆山公司也没有就本案中存在其他免责情形以及人保昆山公司已经就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仅以张全龙和王小妹在发生事故后的陈述存在部分不一致之处,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保险人张全龙主张系具有驾驶资格的王小妹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人保昆山公司予以理赔。张全龙为证明其损失,已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人保昆山公司否认公估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提供的定损单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检验、协商确定的结果,人保昆山公司在审理中亦未申请法院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鉴定结论认定张全龙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人保昆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冬冬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