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连彬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彬,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227号原告:刘连彬,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连彬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彬,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7615.6元及总价款3%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当时以“无棣县风华广告装饰中心”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签署了《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仅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原告又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合同之外21550元的广告牌,被告仍拖欠该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如果原告起诉属实,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连彬系经营广告装饰、制作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无棣县风华广告装饰中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铝材公司的氧化铝厂区标语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30563.40元。付款方式:全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3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65%,其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在第二次付款前,乙方负责提供全额的正式发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其他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铝材公司现场负责人、部门主管、分管副总、董事长分别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金额分别为230245.60元、105820元。另外原告在合同之外还完成工程价款21550元(已开具发票)。上述共计款357615.60元,被告铝材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307615.60元未付。另查明,因被告铝材公司代理人对付款情况及发票入账情况不清楚,本院限被告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去公司核实并书面回复本院,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连彬以无棣县风华广告装饰中心的名义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连彬按约完成广告制作工程,被告铝材公司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予以认可,铝材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外的工程价款21550元,被告虽未签字,但原告陈述已将发票开具,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予核实并回复,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因被告铝材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连彬工程款307615.60元并按照价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铁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