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97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原达县x镇x路x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原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原达县x镇x路x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协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2月2日在原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座落在达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100平方归刘某所有,该房折价6万元,由刘某付给唐某2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怠于配合,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原达县(现达川区)x镇x路x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对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原达县(现达川区)x镇x路x号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现金20000元,因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原达县(现达川区)x镇x路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个人所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