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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凌卓豪与徐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卓豪,徐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568号原告:凌卓豪,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明安,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凌卓豪与被告徐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卓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梁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334元及利息(利息以33334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凌卓豪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234.11元及利息(利息以33234.11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每月15日等额偿还本息4302.83元(详见应还款明细),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以现金和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按约定还款,但只偿还了2个月,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共计还本金6765.89元,尚欠借款本金33234.1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明安无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徐明安出具《借款收据》给凌卓豪,载明:徐明安已收到凌卓豪提供的借款40000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38400元,现金16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15日前归还本息4302.83元;如每逾期一天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凌卓豪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38400元给徐明安。凌卓豪自认徐明安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偿还了2期还款,每期还款4302.83元,共偿还本金6765.89元,利息1839.7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卓豪提供《借款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徐明安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凌卓豪提供的证据认定徐明安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凌卓豪自认徐明安已偿还借款本金6765.89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徐明安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徐明安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3234.11元给凌卓豪。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收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以及按月还款中包含了借款利息,总计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凌卓豪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徐明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凌卓豪清偿借款本金33234.11元及借款利息(以33234.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凌卓豪已预付),由被告徐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洁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家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