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9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9004浙江展新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易路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展新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易路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004号原告浙江展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星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风,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易路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童益林。原告浙江展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诉被告常州易路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新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依据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完成订单货物的生产,并多次催促被告提货,被告以搬厂为由推脱,至今未通知提货,时间已超过一年,并且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接收原告已完工的订单货物(SH12MYV02线路板)10000片,并支付货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易路通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第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往来的框架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订单要求提供产品;结算方式为按报价单中价格核算,对账时间为每月25日到次月5日,付款时间为次月25日到30日,付款前发票必须到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多张订单,原告按订单生产了相应的线路板。对于已交付、对账的货物价款,原告在本院通过(2016)苏0412民初5025号案件起诉了被告;本案纠纷,仅涉及2015年11月27日的一份订单,被告在订单中要求原告供应SH12MYV02型号、1万片、含税单价4.2元的线路板,同时要求原告接到书面通知后发货。原告已经按约生产了上述型号、数量的线路板,但被告超过一年仍未通知发货,且现在已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订单、线路板库存照片,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采购合同、订单完成了价值42000元的线路板的生产,但被告超过一年时间仍不通知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接收货物、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易路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接收原告浙江展新电子有限公司的SH12MYV02线路板10000片,并支付原告浙江展新电子有限公司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常州易路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