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倪某某等与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许某某,麦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5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倪某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经常居住地新都区。被告麦某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经常居住地新都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倪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麦某某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保全。在答辩期间,被告许某某、麦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许某某、麦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交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倪某某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16时许,两被告邀约社会人员七八人在新都东骏湖一小区停车场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胁迫。当场开走了登记在原告倪某某名下的宝马740轿车,现场摔坏李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因被告许某某、麦某某夫妇勾结社会人员的威胁、殴打,原告被迫打款100000元给被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新都区公安分局以“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欠其款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扣押车辆,宝马740轿车,价值约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二、两被告补偿因非法占用原告宝马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被告案涉车辆为原告自愿将车辆作抵押。因为原被告具有借贷关系,且现在还没有还清,原告自愿将车辆作抵押,等原告将借款还清后再将车返还给原告,原告写了自愿书,只要将经济纠纷了结了就把宝马车归还,不存在要挟。经审理查明,案涉宝马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倪某某,2014年5月7日,原告李某某、倪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某某在2014年5月17日因向许某某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李某某承诺在2014年5月17号向许某某转账壹拾万,后面壹佰壹拾万李某某承诺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全部还清,李某某自愿将车辆和一辆雷克萨斯作为还款保证,此笔款还清,许某某将车退还给李某某(如一个月未还清此款,以上款项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许某某)”,原告李某某、倪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自认该机动车现在被告处。另查明,本案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李某某、倪某某归还本案被告许某某欠款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10月19日,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5)新都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本案被告许某某邀约社会人员七、八人,在东骏湖停车场对本案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本案原告李某某胁迫至某茶楼,当晚10时许,由本案被告许某某妻子即本案被告麦某某写下“借款情况说明”和“还款承诺书”,并要求本案原告李某某和倪某某签名,本案原告李某某和倪某某在“借款情况说明”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印。同时要求本案原告李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某某现金人民(1200000.0壹佰贰拾万元正),本人在当天晚上又将100000.0元拾万元现金从农业银行转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下欠(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倪某某、李某某2014年5月17号上午”。当晚12时许,双方到本案原告李某某、倪某某状元街的家中,5月18日凌晨1时许方才离开。本案原告写下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新都区公安分局以“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成公新(东)不立字(2014)1000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维修保养登记信息、光盘、(2015)新都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302号复印件、新都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称原告是基于经济纠纷自愿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使用暴力胁迫、语言威胁原告的事实,原告也否认是自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被告许某某伙同社会人员使用暴力胁迫、语言威胁的情况下,原告为保全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家人安全,不得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此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车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被被告扣押的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非法占用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但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现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非法占用车辆所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评估。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因非法占用原告宝马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际占有该车后对损失进行评估,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倪某某归还宝马740轿车;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许某某、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