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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张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100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孔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8160,合计681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18日从我处借款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由孔某和张某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17‰,未约定偿还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某、张某、孔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由被告张某和孔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原告未提交��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和孔某为被告王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某、孔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张某、孔某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李某款60000元,被告张某、孔某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2元,由三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天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