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顾某1与祝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1,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851号申请人:顾某1,男,1980年5月7日出生,36岁,汉族号码320124198005070014,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祝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30岁,汉族号码321002198612035525,住扬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顾某1与被执行人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判决,准予祝某与顾某1离婚。原、婚生女顾玥由原告祝某抚养,顾某1自2016年6月起至婚生女顾玥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生活费600元;婚生女顾玥义务教育费、医疗费用凭相关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年底前结算一次。顾某1对婚生女顾玥行使探望权时,原告祝某应予协助。顾某1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祝某四季园新村秋桂苑14幢501室的房屋折价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主动撤回执行申请的,依法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苏100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刁安心审判员 方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乐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