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043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与徐基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徐基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043号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住所地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建材F区48-49号。经营者:朱云保,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徐基臣,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诉被告徐基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诉称,被告徐基臣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截至2015年4月3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8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7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基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基臣多次在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购买木材,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徐基臣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森达木业材料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欠款人徐基臣,日期2015年4月3日”。后被告徐基臣未能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称,当初系其介绍被告徐基臣去原告处购买木材,原、被告约定货款在被告徐基臣装修结束后付清,其本人帮原告催要过款项,大概在2016年6、7月左右开始催要,2016年8、9月份也陪同原告经营者朱云保去被告店里催要过,但未能找到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基臣在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购买木材,被告徐基臣经结算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双方所从事的上述民事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基臣拖欠原告货款24800元的事实,由被告徐基臣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及证人均陈述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装修结束”,但被告徐基臣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装修结束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应推定为被告徐基臣收到货物的同时,现被告徐基臣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基臣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认定为3505元。被告徐基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基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货款2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5元。二、驳回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基臣负担270元,原告溧阳市边界市场森达木业批发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