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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卓亚清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亚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亚清,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户籍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因犯轮奸罪、盗窃罪,于1981年3月11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于2015年10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亚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卓亚清在陵水县椰林镇中心大道工商大厦旁一条小巷处帮助吸毒人员徐某万购买50元毒品,从中赚取利润人民币10元。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卓亚清在陵水县椰林镇中心大道工商大厦旁一条小巷处帮助吸毒人员徐某万购买50元毒品,从中赚取利润人民币10元。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卓亚清在陵水县椰林镇中心大道工商大厦旁一条小巷处帮助吸毒人员徐某万购买250元毒品,从中赚取利润人民币20元。卓亚清在购买毒品后欲离开时被民警发现,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卓亚清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亚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亚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1.1981年3月11日,被告人卓亚清因犯轮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于2015年10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卓亚清人民币50元,其中40元系其犯罪所得,余款10元系其个人财物;扣押黑色Jimi牌手机1部,系其个人财物;扣押五羊牌WH110Y-2型摩托车(车架号:1WBTCH203B100xxxx)一辆,系徐某万个人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卓亚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毒品1包、手机1部、人民币50元、摩托车1辆;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车辆信息表、侦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陵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徐某万的证言;4.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2015]1598号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卓亚清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亚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卓亚清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卓亚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亚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卓亚清处扣押人民币50元,其中40元系其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0元系其个人财物,用于抵顶部分罚金;扣押黑色Jimi牌手机1部,系其个人财物,依法处理后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扣押五羊牌WH110Y-2型摩托车(车架号:1WBTCH203B100xxxx)一辆,系徐某万个人财物,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亚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卓亚清犯罪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何明华人民陪审员  郑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