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巧、余相如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巧,余相如,别文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巧,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相如,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别文锋,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巧、余相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两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与工友余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华夏国际商务酒店三楼888房间唱歌娱乐。2016年8月23日零时许,余某在该酒店一楼电梯口被人殴打受伤,对方已逃离。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及工友得知余某被打后,在该酒店一楼大堂大吵大闹。在吵闹过程中,被告人别文锋、余相如持酒店的护栏杆将大堂的水晶风水球、花盆等物打烂,被告人杨巧将大堂的标识牌砸烂。警察到场后将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酒店损失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463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委托亲属赔偿被害单位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华夏国际商务酒店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代表汪晓慧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珠价鉴[2016]6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委托书,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及物证照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别文锋、杨巧、余相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别文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杨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被告人余相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杨巧、余相如均提出,案发后其亲属和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亦遵守纪律,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愿意回到原籍工作接受社区矫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巧、余相如伙同原审被告人别文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巧、余相如、原审被告人别文锋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巧、余相如、原审被告人别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别文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巧、余相如的户籍地司法机关出具同意其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结合两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杨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余相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汤薇乔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山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