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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薛志强与贾广兴、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强,贾广兴,李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980号原告:薛志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广兴,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李园,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薛志强与被告贾广兴、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广兴、李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陈全胜,担保物为二被告共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易县高村镇卓家庄村京赞公路西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贾广兴、李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双方争议焦点:被告贾广兴、李园应否偿还所借原告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薛志强、被告贾广兴、李园、担保人陈全胜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是签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被告贾广兴2017年4月6日的条据注明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5万元,未超过最高法的规定,条据上虽未有原告的签字,但此条据为被告提供,证实原告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利息的默认,对此条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广兴与被告李园为夫妻。2013年12月1日被告贾广兴、李园向原告薛志强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贾广兴、李园借到薛志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到2014年3月1日前,确保分期或一次归清。借期内由借款人一次性付出借人经济损失补偿费叁万元¥30000元,逾期按补偿费标准月加收补偿费20%元作为罚款,借款人:贾广兴、李园,借款担保人:陈全胜,出借人:薛志强,2013.12.1日”。2017年4月6日被告贾广兴为原告书写借款约定一份,载明:“本人贾广兴曾为周转企业资金与妻子李园一同于2013年12月1日向薛志强借款叁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3分,担保人陈全胜,现无力偿还本金与利息,经双方协商薛志强自愿将借款之日至今日的利息降至5万元,日后与本金一并偿还自今日起利息按3分计算,贾广兴,2017.4.6。依据该借款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广兴、李园向原告薛志强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5万元,是双方自愿行为,且未超过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广兴、李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薛志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5万元;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贾广兴、李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