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淑桂与翟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桂,翟斌,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桂,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雨(系刘淑桂),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斌,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教师楼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系翟斌之妻),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教师楼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号。上诉人刘淑桂因与被上诉人翟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2.由翟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翟斌所告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此一命题是假命题,因为刘淑桂本人不认识翟某。翟斌在法庭上亲口承认与刘淑桂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刘淑桂之属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房屋在没有办理更名过户的情况下,宁树春、宁涛把黄相波、刘淑桂的房屋私自卖给翟俊秀和翟斌,此种行为违反了物权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未追究房屋未更名过户而进行的房屋买卖的法律责任,而偏袒宁树春、宁涛、翟斌,判为合法,显然违反法律程序。三、刘淑桂之所属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从84年至今是任何人都抹杀不了的。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的,而一审法官置物权法不顾,却判定翟斌有房屋所有权,显然偏袒,合谋掠夺刘淑桂房产。四、翟斌所有证据造假。如违规办理98年房证;编造房地产买卖契约骗取房屋拆迁一切事宜;盗用刘淑桂第一代身份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改判。翟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即2015船民一初字第746号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刘淑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在船营区黄旗街昌盛胡同6—2号建筑面积2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翟斌所有;2.诉讼费由刘淑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昌盛胡同6—2号私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淑桂,该房屋系刘淑桂购买所得。1991年吉林轻型车厂第二汽车配件厂分配给刘淑桂的丈夫黄相波楼房,按照当时的房屋调配政策,黄相波将��括诉争房屋在内的54平方米房屋(该房公、私产各半)全部交给单位进行二次分配,该厂将该房屋分配给其职工宁树春。1999年宁树春将该房屋卖给翟斌,翟斌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该房屋公产部分更名完毕,私产部分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10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翟斌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将该房屋拆迁。现该房屋产籍尚未消灭。2015年刘淑桂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翟斌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并确认诉争房屋私产部分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淑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其为该���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翟斌于1999年购买房屋后,进行了翻建并占有居住至房屋拆迁时,虽房屋仍登记在刘淑桂名下,但翟斌应为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故翟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3委11组6—2号(建筑面积27平方米)房屋归翟斌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淑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翟斌自称诉争房屋于1999年扒倒重建后,新建房屋的面积、朝向及占地均有变化,且翟斌与刘淑桂均承认房屋现已被拆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涉买卖合同虽被(2015)船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但在物权上,已因扒倒重建的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灭失,故翟斌要求对已灭失房屋中的27平方米进行物权确权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已无可能,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物权灭失后,若当事人主张其他相关权益,可另案解决,对此,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案案由应更正为物权确权纠纷,本��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翟斌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合计4610元,由翟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