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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马有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马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05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跃林,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系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有成,男,回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马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有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5331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00.00,共计540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有成无法找到,经查,被执行人马有成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马有成的下落信息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本案暂未执行到位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