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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1143号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雅敦街4、6号2层自编220房。法定代表人:陈怀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住所地安乡县大湖口镇夹夹码头。法定代表人:孙逢喜,该厂厂长。(现机制砖厂已经被吊销但未注销)被告: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乡县大湖口镇码头。法定代表人:唐纯国,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四华,安乡县司法局大湖口镇司法所长。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仁公司)与被告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以下简称安福砖厂)、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湖口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袁先双、被告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砖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福砖厂偿还原告欠款38.28万元;2.判令被告大湖口镇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福砖厂为原安乡县安福乡政府企业管理站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1月15日原安福乡经委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安乡县安福乡第一砖瓦厂名称变更为现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1984年至1996年期间,安福砖厂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安乡农行)借款共计248.34万元,截至2000年利息为209.08万元,本息已达457.42万元,由于一直未还已成为不良贷款。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将上述不良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05年12月26日,长城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在该厂于2008年5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的情况下,2010年原安福乡政府将安福砖厂发包给个人经营,为期10年,并一次性收取了承包费89万元。后因上级政府发文限期关闭取缔全县境内非法粘土砖厂,2016年12月14日大湖口镇政府解除了安福砖厂的承包合同。2017年1月5日大湖口镇政府对砖厂的烟囱、轮窑等设备设施进行了爆破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安福砖厂应当偿还欠款。被告大湖口镇政府在安福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对该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且还将砖厂发包获利57.1万元,应当对被告安福砖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减轻两被告的负担,现仅要求两被告偿还最后三笔债务38.2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安乡县大湖口镇企业办的起诉。大湖口镇政府辩称,大湖口镇政府承认瑞仁公司主张的安福砖厂欠安乡农行贷款本息457.42万元未还的事实。但上述债权转让前农业银行从来没有催讨过上述债务,债权转让时被告也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便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现在乡镇负债较多,也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3月,安乡县安福乡第一砖瓦厂成立,主管单位为安福乡经委。1989年5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瓦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7月3日该企业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孙逢喜,主管部门为安乡县安福乡企业管理站。2008年5月28日,该企业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25日,原安福乡政府将安福砖厂发包给个人经营,期限10年并一次性收取租金89万元。合同约定:安福砖厂承包后其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仍为乡办集体工业企业,归口原安福乡政府领导。2015年10月8日,安乡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发文限期关闭全县境内非法经营的粘土砖厂,2016年12月14日大湖口镇政府(甲方)与安福砖厂承包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乙方3年7个月本金31.9万元及6年5个月按年息1.2%计的利息245630元后原承包合同解除,砖厂所有权和原有资产归政府所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乙方应当办理工商执照注销等一切砖厂退出应办手续。2017年1月5日,安福砖厂烟囱等设施被爆破拆除。1984年至1996年期间,安福砖厂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借款共计248.34万元,截至2000年利息为209.08万元,本息已达457.42万元。其中最后3笔借款分别为1996年6月29日20万元,同年8月30日8.28万元,11月30日10万元,前两笔贷款到期时间为1996年12月20日,最后1笔贷款到期时间为1997年6月30日。199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向安福砖厂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时任厂长孙逢喜签收了该通知书。上述贷款逾期未还形成不良贷款后,2000年2月20日,根据国家金融政策,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将上述不良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孙逢喜又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和签名确认。2001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和长城公司联合在《湖南日报》对上述债权发布债权转移和催收公告,2003年6月25日、2005年6月17日长城公司单独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2月26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仁公司,2006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每两年两公司便联合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移和催收公告,对被告债务进行催收。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资产后,为实现其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瑞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湖口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安福砖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应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大湖口镇政府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被告上述有关未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大湖口镇政府对安福砖厂的处置行为没有发布公告,对债权人也未送达通知,原告对大湖口镇政府的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安福砖厂作为原安福乡政府出资开办的企业,在2008年5月28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作为主管部门的原安福乡政府不但不及时对该企业组织清算,还于2010年7月25日将该企业发包给个人经营,并实际获承包费57.1万元及砖厂关闭后未处置的资产,原安福乡政府及现大湖口镇政府的处置行为降低了安福砖厂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大湖口镇政府接受了砖厂关闭后的资产,原安福乡政府收取了砖厂57.1万元的承包费,现大湖口镇政府合并了原安福乡政府,根据“债随资产走”的原则,依法应承担原安福乡政府的债务。至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最后三笔贷款38.28万元的意见,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尊重。被告安福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湖口镇政府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安福砖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仍旧存在,理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瑞仁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偿还债务38.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湖口镇政府依法应在接受和处置安福砖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债务382800元;二、被告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在对被告安乡县安福乡机制砖厂接受和处置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道福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周先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淑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