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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武XX与张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张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025号原告武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雄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变利,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XX与被告张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委托代理人张军、田雄涛与被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变利,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X诉称,2016年3月26日6时许,武XX骑行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华山大街十字时,与张国强驾驶陕E561**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武XX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5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1、医疗费208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39900元、交通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673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5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3127.21元,由被告赔偿16936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辩称,张国强是陕E56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国强支付了武XX门诊费1025元,并将1025元门诊费票据交给大地财保渭南公司,该公司向张国强理赔了916.12元。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561**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渭南公司依据张国强提供的武XX1025元门诊费票据共计向被告张国强理赔了916.12元。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低,不影响其收入,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武XX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日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就业服务局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情况栏中登记的内容为:实现就业日期2012年9月14日,终止就业日期2014年1月17日,“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栏记载:失业保险金核定期限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14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1080元/月。2、渭南市临渭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转移人员清单》,记载:2008年9月1日参加工作,截至缴费时间2014年1月。3、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的渭南市临渭区劳动服务局《劳动事务代理证》。4、陕西陕富渭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武XX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21日在陕西陕富渭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上班期间月工资约为3200元。5、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记载户名:武XX,2015年11月27日代发2609.75元、2015年12月29日工资2303.90元、2016年1月25日工资3185.30元。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就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就业失业登记证》只能证明其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城镇工作,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其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失业,《转移人员清单》证明其缴费时间截至2014年1月,渭南市临渭区劳动服务局《劳动事务代理证》的发证日期是2016年1月8日,陕西陕富渭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武XX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21日在陕西陕富渭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在渭南打工不足一年,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银行流水是2015年的,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1月份之前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张国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武XX为支持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评定人走入检查室,神志清,精神可,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自动体位,查体合作,与人交谈轻度障碍,左眼视力1.2,右眼视力眼前指数,矫正不提高,眼底正常,瞳孔对光反射灵敏。现伤后一年,目前留有右眼视力为眼前指数,矫正不提高;左眼视力1.2。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恢复良好,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官道乡镇武赵村村民委员会的打印件证明,无出具证明的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名,内容为:武兰成和林凤连为武XX的父母,有二女一男共三个子女,武兰成1944年12月3日出生,林凤连1949年2月8日出生。未出示、提供武兰成和林凤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3、户主为武XX的户口本复印件。儿子武枭雄,1996年12月29日出生,女儿武蒙玥,2014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就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伤残等级低,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未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核实其父母的年龄。被告张国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6时许,武XX骑行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华山大街十字时,与张国强驾驶陕E561**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武XX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5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武XX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19118.16元、门诊费1528.05元,共计20646.21元。经鉴定,武XX目前留有右眼视力为眼前指数,矫正不提高,左眼视力1.2,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恢复良好,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武XX花费鉴定费800元。武XX2008年9月1日起在城镇工作,2014年1月17日失业,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1080元,武XX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21日在陕西陕富渭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5年11月27日发放工资2609.75元,2015年12月29日发放工资2303.90元,2016年1月25日发放工资3185.30元,月均工资收入2699.65元,日均工资收入约90元,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告武XX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又查明,张国强支付了武XX门诊费1025元,并将1025元门诊费票据交给大地财保渭南公司,该公司向张国强理赔了916.12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大地财保财保渭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XX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武XX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转移人员清单》、《劳动事务代理证》及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1月失业,2015年8月起又在城市打工,至交通事故发生致伤时不足一年,未提供此阶段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城市工作、居住的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在城市工作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武XX神志清,精神可,发育正常,目前留有右眼视力为眼前指数,矫正不提高;左眼视力1.2,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恢复良好,均不构成伤残等级,足以证明其伤残对生活工作影响不大,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鉴定,未提供后续治疗必要性等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206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810元﹚,共计21456.2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赔偿14582.48元﹛[﹙21456.21元-10000元﹚×40%+10000元]=14582.48元﹜。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2160元﹚,误工费2430元﹙90元/天×27天=243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9396元×20年×20%=37584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47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40%计320元。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总计应赔偿59056.48元﹙14582.48元+44474元=59056.48元﹚,被告张国强支付的医疗费,已到被告大地财保渭南公司得到了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部分,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理赔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056.48元。二、由被告张国强赔偿给原告武XX鉴定费320元。三、驳回原告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元,由原告武XX承担343.5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