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秦永宏与黄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宏,黄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600号?原告:秦永宏,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巩留县秦永宏诊所业主,住新疆巩留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系秦永宏妻子),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巩留县。委托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猛,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鲁新,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永宏诉被告黄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李满,被告黄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军、王鲁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1号商铺(面积138.82平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每年80,000元,租金分两次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元,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租金40,000元。”但被告将商铺租赁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黄猛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房屋钥匙一直没有拿到,房屋我到目前一直没有使用过,从签订合同上,我方存在过错,但是在第一次没有支付房租时,原告提出被告可以转租,被告提出贷款没有下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双方都存在过错。我想给原告挽回一点损失,同意给原告支付损失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1号商铺与案外人杨亮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2号商铺系隔墙相邻的两个商铺,2013年4月,双方为便于经营,将两商铺中间的隔墙打通合租给李国昊使用,商铺的隔墙打通后,因杨亮的202号商铺位于楼道,原告的201号商铺的门就锁起来,来往人员进出都从202号商铺的门通行,2016年4月10日,李国昊将合租的商铺及设备以1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2016年5月17日,原告秦永宏与被告黄猛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前两年租金不变,之后随市场价而变动,租期满后,被告有优先权。年租金80,000元,被告由于资金不足,2016年租金分两次支付,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第一批款项40,000元(肆万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李国昊没有将商铺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让李国昊给被告交付商铺钥匙,后被告资金遇到困难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没有向李国昊交清转让费用,李国昊至今没有把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也未使用商铺。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李国昊一起到被告处索要房租,被告又在合同后备注载明:”注:本合同所指房租款未付,〈附注自2016年5月17号至2017年5月17号一年房租未付〉。”商铺钥匙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在李国昊处,直至2017年3月,原告向李国昊要钥匙后,李国昊才将钥匙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协商解除租房合同。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认为虽签订了租房合同,但租房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违约损失。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从合同签订内容看,双方租赁期限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及原告交付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均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均未履行合同,原告因资金不足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被告让转租人李国昊向原告交付商铺钥匙,但事实上钥匙一直在李国昊手中,直到2017年3月,李国昊才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未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主张违约损失,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宏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秦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董玉娇?{文书日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4002民初1600号原告:秦永宏,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巩留县秦永宏诊所业主,住新疆巩留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系秦永宏妻子),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巩留县。委托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猛,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鲁新,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永宏诉被告黄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李满,被告黄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军、王鲁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1号商铺(面积138.82平米)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每年80,000元,租金分两次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元,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租金40,000元。”但被告将商铺租赁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黄猛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房屋钥匙一直没有拿到,房屋我到目前一直没有使用过,从签订合同上,我方存在过错,但是在第一次没有支付房租时,原告提出被告可以转租,被告提出贷款没有下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双方都存在过错。我想给原告挽回一点损失,同意给原告支付损失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1号商铺与案外人杨亮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2号商铺系隔墙相邻的两个商铺,2013年4月,双方为便于经营,将两商铺中间的隔墙打通合租给李国昊使用,商铺的隔墙打通后,因杨亮的202号商铺位于楼道,原告的201号商铺的门就锁起来,来往人员进出都从202号商铺的门通行,2016年4月10日,李国昊将合租的商铺及设备以1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2016年5月17日,原告秦永宏与被告黄猛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伊宁市金茂波尔多购物中心商品楼6号楼2层20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前两年租金不变,之后随市场价而变动,租期满后,被告有优先权。年租金80,000元,被告由于资金不足,2016年租金分两次支付,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第一批款项40,000元(肆万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李国昊没有将商铺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让李国昊给被告交付商铺钥匙,后被告资金遇到困难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没有向李国昊交清转让费用,李国昊至今没有把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也未使用商铺。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李国昊一起到被告处索要房租,被告又在合同后备注载明:”注:本合同所指房租款未付,〈附注自2016年5月17号至2017年5月17号一年房租未付〉。”商铺钥匙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在李国昊处,直至2017年3月,原告向李国昊要钥匙后,李国昊才将钥匙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协商解除租房合同。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认为虽签订了租房合同,但租房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违约损失。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从合同签订内容看,双方租赁期限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及原告交付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均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均未履行合同,原告因资金不足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被告让转租人李国昊向原告交付商铺钥匙,但事实上钥匙一直在李国昊手中,直到2017年3月,李国昊才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未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主张违约损失,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宏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秦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