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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晋中金祥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中金祥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春林,梁素云,石晋生,翟蓉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中金祥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辽阳北路龙湖国际商铺43号。法定代表人:郎宏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经纬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春林,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梁素云,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石晋生,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翟蓉蓉,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晋中金祥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晋中市开发区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春林、梁素云、石晋生、翟蓉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晋中金祥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新搜集到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单、移交材料清单及收条。上述新证据可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在遭受对方乘人之危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诉争和解协议,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1)再审申请人签订诉争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谓的《协议书》,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并未盖章予以确认,该公章系被申请人自行加盖上的,并非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和意愿。因为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早在2013年11月22日便已经交付被申请人持有,而所谓的《协议书》在2013年11月22日前,再审申请人并未见到。只是在移交公章等手续后,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再审申请人的财务人员邮箱中发送过协议样本,但双方并未签订过正式文本,协议上的公章确实是被申请人自己所为。在调解时,由于再审申请人看到《协议书》上的公章,误以为公章的加盖是再审申请人所为,才与被申请人签订诉争和解协议。后发现公章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谓的《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即使《协议书》是成立的,但同样有新证据可证明再审申请人签署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3300万元资金入账是在被申请人控制期间,且当天进账,当天转出。银行流水单可证明: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使用资金3300万元系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1月7日分两次打入申请人银行账户,并均于当日划出,该款项的实际使用时间小于一日。再审申请人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再审申请人不了解资金进账的情况。移交材料清单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文华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该证据可证明:再审申请人基于《协议书》,将本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证照、印章及财会、用工和其他资料均移交给了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自2013年11月22日始被被申请人所实际控制。收条为再审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梁素云所写,系2014年6月12日诉争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在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07700元后,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的证照、印章及财会、用工和其他资料予以返还。上述二证据表明: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己无法对再审申请人的各项经营活动予以有效控制。(3)3300万元资金进账实际是为了被申请人的利益。3300万元进账再审申请人的账户,名义上再审申请人为了审验之用,但当时再审申请人的股东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并由被申请人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在经营,故资金进账的目的实际是为了被申请人的利益。故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诉争和解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情形。诉争和解协议中约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300万元资金使用费170万元。新证据可证明,33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小于一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认可的最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4000万元1日的利息也仅为40000元,远远低于170万元。无论从交易习惯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170万元资金使用费的计算均无依据。再有,诉争和解协议中还约定,被申请人经营再审申请人期间,因晋中锦航商务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担保业务收益120万元(担保责任限额为2000万元),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担保责任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这一约定虽从表面看系被申请人将经营收益返还于再审申请人,但同时也将担保责任加于再审申请人,该担保业务未经再审申请人合法决策机构的审查,其担保责任远大于120万元收益。(4)再审申请人签订诉争和解协议系遭受对方乘人之危。众所周知,对于企业的工商年检从每年3月份开始截止于同年的6月底。再审申请人的所有手续在签订诉争和解协议之前,全部由被申请人持有,拒不交付再审申请人。如果再审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年检,将面临公司被吊销的风险。眼看即将年检到期,再审申请人在无奈之下,才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12日签订诉争和解协议,拿到公司的全部手续,办理了年检事宜。故诉争和解协议系再审申请人在遭受对方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签订,依法应予撤销。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和解协议是在诉讼中,在法官主持,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参与下签订的,应当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但却恰恰是齐三虎法官强行主持调解,肋迫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当时,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曾先后向榆次区法院发出两份检察建议书,要求榆次区法院就此违法问题及时作出处理,但却未有任何结果。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和解协议第一条,但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和解协议第一条”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170万元资金使用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资金使用费,被申请人取得资金使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办理年检手续过程中所需要的托管资金4000万元(实际仅提供3300万元),使用期限为实际打款之日起计算15天,实质为借款合同。和解协议中170万元资金使用费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和解协议第二条有效,原审法院在认定和解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却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和解协议第四条无效,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第四条所涉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的成立并不等同于担保责任的最终承担,该担保责任的最终承担,取决于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是否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己承担该担保责任,故本案不予理涉”,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及2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当是再审申请人来承担。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变更担保责任的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和解协议第七条,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作为反诉原告应交纳的反诉费用77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届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决书中,依法裁定反诉案件的受理费77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现和解协议却在再审申请人遭受胁迫的情况下,要求其一并承担反诉费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违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再审请求:l.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第6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确认第二条有效,确认第四条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移交材料清单及收条等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申请人称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是否在《协议书》上盖章,申请人应当清楚,申请人称误以为是自己加盖的公章,来证明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前协议上的资金使用费为300万元,和解协议上资金使用费为170万元,并非显失公平。申请人称怕错过年检为由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该理由不能证明申请人遭受了乘人之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120万元担保业务收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并非显失公平。申请人承担反诉费7700元,是其自愿行为,申请人称其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和解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申请人未提供该和解协议可撤销情形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晋中金祥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晋中金祥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成宇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