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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周文贵、吴碧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周文贵,吴碧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45号原告:黄海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新和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周文贵,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吴碧烟,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海涛与被告周文贵、吴碧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贵、吴碧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文贵、吴碧烟立即共同偿还给其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0日周文贵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吴碧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后,经其多次催讨,周文贵、吴碧烟拒不偿还。周文贵、吴碧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碧烟、周文贵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0日周文贵以家庭需要为由向黄海涛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周文贵立下内容为“今向黄海涛借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借款人:周文贵20**.12.20”的《借条》一份交给黄海涛收执为凭。事后,经黄海涛多次催讨,周文贵、吴碧烟均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黄海涛所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该《借条》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资格,能与黄海涛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实黄海涛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海涛与周文贵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海涛已向周文贵提供了借款,周文贵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碧烟应负有与周文贵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黄海涛关于要求周文贵、吴碧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周文贵、吴碧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文贵、吴碧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黄海涛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文贵、吴碧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