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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翁牛特旗桥头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翁牛特旗桥头镇桥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783号原告张某1,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桥头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桥头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与被告翁牛特旗桥头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桥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桥头村民委员会按上级要求需施工文化室九间、新建太阳能浴池三间,硬化活动场地九百平方米、篮球场一处,原告承包此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510250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9月22日竣工,尾欠工程款230250元,经索要被告未给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3025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本金23250元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5月22日桥头村召开三委班子、村民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主要内容是桥头村建设村活动室。经过上级相关部门公开招标,与会人员讨论研究后也一致同意原告张某1完成该工程。此工程属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款由上级拨付为准,村委会对此项目不作任何投资。当天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具体施工项目:新建文化活动室九间;新建太阳能浴池三间;硬化活动场地900平米;篮球场一处。合同明确标明此工程验收合格后,村委会协助索要工程款并提供相应相关的手续。2014年5月26日,村委会又召开村两委班子及承包人张某1参加的会议,主要内容是”对2014年5月22日与张某1签订的承包合同进一步修改补充,补充共三条,第三条是以上工程由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由上级政府拨付资金为准,村委会不垫付任何资金”,与会人员签署字据。这就说明合同虽说是村委会作为甲方所签,工程款是上级政府给付,不是本案被告,村委会的责任是协助索要,并不垫付任何资金,具体工程款的多少以政府拨付的资金为准,政府拨付多少工程款就是多少,村委会一不垫付二不截留。所签署的合同,只表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完成,具体款数就是个天文数字,否则合同上的资金数额应是650000元,为什么要填写为510250元呢?上级政府验收时,原告仅完成了九间活动室和三间浴池。政府拨付工程款是303500元,原告未通过村委会,于镇政府财政所直接支取,这就说明该工程款由政府直接给付施工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否则,原告怎能超越村委会直接去财政所支款,财政所也不能够支付于原告;同时,全镇各村都建设了类似工程,具体施工人都是直接在财政所支取的工程款,各村委会毫未介入。实际政府均给付65%的工程款。另外,原告在桥头村委会施工多项,2014年的一事一议;2015年的美丽乡村建设;2016年的十个全覆盖,挣得工程款一百多万,而这一百多万都是原告于镇政府财政直接支取,如果与村委会有关的话,原告只有到村委会支取款项,岂能去镇政府直接支取,况且,全镇都是如此。故此,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量,总工程款是51025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025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书当时签订证明原告有了这个工程,签订合同时非常虽意,数字不符,证明不了村委会应该给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二份,研究由原告承包工程施工,标明这个工程由政府一事一议由政府拔付工程款。工程款应由上级政府来拔付,不是由村委会给付的事实。2、完工报告、桥头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干的工程拔付给原告303500元工程款的事实。3、桥头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上次庭审之后财政所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加以充实一句话:旗财政局不再拔付自补资金。证明一事一议工程,上级只给付65%,其余资金不再拔付,我们举证的目的,也证明了村委会会议记录和这个证据吻合。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2014年5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没参加本次会议,对会议内容不知情,在此不予认可。对2014年5月26日的会议记录质证如下:该会议记录中的承包人一栏张某1签名确系原告所签,但工程项目没变,只是强调了工程质量,工程款以上级拔付金额为准,但金额没具体,结合被告签辩政府均给付60%的工程款,35%的工程款也将要发放,涉案尾欠款无论是被告给付或者是上级给付,都是应该给的,没有否认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303500元的工程款,第二份复印件写着厕所一处工程款2万元。村民自筹117950元,我是这么理解的,由我承包方筹这个钱打到财政所去,这个钱是我筹上去的打到财政所帐户上去的,上级才允许开工建设,开工后再把自筹款返还给我。对证据3有异议,会议记录上的冲字意义不一样,另外被告没有在闭庭后十日内向法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当时没说你按工程款的65%进行拔款,如果这样的话我还不干这个活呢。我要拿这份承包合同到有关部门信访。该证据是原证据基础上填加而来,有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公平原则。因为签订合同和开会的时候并没有明确确定工程款数额的给付的比例,现在造成的后果是三年前工程竣工了,三年后发包方的资金来源方出证只支付工程款的65%,其余35%不给了,这在合同法上是通不过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从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下,被告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款项均由上级拔付,且原告已在镇财政所支取全部拔付的款项,故被告已无支付此款的义务,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桥头村民委员会按上级要求需施工建设文化室、太阳能浴池等工程。此工程为一事一议项目,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建此工程,总工程款为510250元。2014年5月26日在桥头村委会原告及被告村委会班子成员再次召开会议,经协商双主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人张某1必须按上级的图纸、尺寸及质量施工。2、协调用水、用电(村委会负责协调)。3、以上工程由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由上级政府拔付资金为准,村委会不垫付任何资金(包括村民自筹款,自筹款由承包人自已处理),参会人员签字:陈某、毕远波、李文学、车辉、董国红、工程承包人签字:张某1。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2014年9月22日工程竣工,完工验收报告,证明验收内容为文化活动室九间、太阳能浴池3间、厕所一处。翁牛特旗财政局通过桥头镇财政所给付原告30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后又对工程款的来源渠道等进行了协商,约定以上级政府拔付为准,被告桥头村委会不垫付任何资金,村民自筹款由原告自已处理。现在上级财政拔付的全部资金已由原告全部支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00元减半收取24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