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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洪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荣,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1日本院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洪荣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未关押,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子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洪荣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某茶楼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拐角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0克海洛因给覃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本院以(2017)渝01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洪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洪荣患有疾病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7)渝01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洪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荣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0.10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洪荣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刑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洪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洪荣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本院(2017)渝01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1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