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新歌、李运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歌,李运红,李胜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新歌,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住汝阳县,因犯诈骗罪,2004年4月8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0年12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2015年3月26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2016年9月29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0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洛阳市监狱解回宜阳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李运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因犯诈骗罪,2011年4月29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4年8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7年2月25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3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卢氏县看守所解回宜阳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5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被告人李胜利,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因犯诈骗罪,2006年1月19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2011年4月29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4年8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止)。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红、高新歌、李胜利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歌、李运红、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运红、高新歌、李胜利伙同靳德军(另案处理)乘坐高新歌驾驶的豫C×××××白色面包车从伊川县到宜阳县伺机实施诈骗。在宜阳县香鹿山镇牌窑村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李胜利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新歌物色被害对象并与被害人昌某搭讪。靳德军谎称有外币需要兑换,被告人李运红假借与昌某合伙购买外币赚取差价骗取昌某的信任,诱骗昌某从家中取出1万元交给靳德军。靳德军借口钱款不够让昌某到高新歌处筹钱。后四名被告人借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运红、李胜利分别退赔被害人昌某现金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红、高新歌、李胜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运红、高新歌、李胜利的供述、被害人昌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歌、李运红、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新歌、李运红、李胜利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胜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运红、李胜利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红、高新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新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李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李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新歌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李运红的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李胜利的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运红、高新歌、李胜利共同退赔被害人昌某某人民币五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