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会娟、杨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娟,杨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娟,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申,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系王会娟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守军,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上诉人王会娟因与被上诉人杨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会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损失8302.5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军承担70%赔偿责任,歪曲了法律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是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明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原则。上诉人王会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自己受到非法侵害还要承担30%的责任,这样的结果上诉人无法接受。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拉拽上诉人王会娟的行为与狗的惊吓共同造成受害人损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本案中不存在王某2拉拽王会娟的事实,只是一个根本不在现场的、与被上诉人杨军有着特殊关系的人的陈述。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其判决也是错误的。首先,王某2与上诉人互相之间的拉拽动作都是为了躲避狗的攻击而产生的,王某2也是受害者,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其是加害者,于理不通。其次,一审法院将王某2列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而王某2并无过错,其与上诉人王会娟之间的拉拽动作都是为了防止被狗咬伤而做出的防卫行为,其没有故意招惹和挑逗狗的行为和引领狗对上诉人进行攻击的行为,不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加强对狗的管理,控制狗的活动范围就不至于造成该案的发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得当,判决公正。上诉人王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817.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晚9时左右,王会娟与其丈夫王延申、证人王某1、证人王某2四人结伴散步,途中与领着宠物狗散步的杨军之妻杨兵迎面相遇,由于杨兵没有对此狗采取安全措施,狗向王会娟等人跑过去,王某2因害怕去拉王会娟,不慎把王会娟拽倒,导致王会娟倒地受伤。事情发生后,院上村村民刘敬林夫妇领着其孙子恰好路过事发现场,刘敬林上前询问王会娟是怎么回事,王会娟回答说是王某2怕狗去拽她把她拽倒了。随后,刘敬林让杨兵回去叫杨军,杨军开着车到达现场后,因其喝了酒,由刘敬林开车把王会娟、王延申、杨军等人送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王会娟在医院观察室治疗2天,杨军为其支付医疗费1363.36元。王会娟于2016年6月27日7时10分办理了住院手续,后于2016年7月4日上午9时出院,另外支付医疗费3805.54元。王会娟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致王会娟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杨军赔偿医疗费3817.5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复印费12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王会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68.9元。王会娟在治疗期间,王会娟自行支付医疗费3805.54元,杨军为其支付1363.36元,均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168.9元。2.误工费2074.19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会娟自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在医院治疗9日,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5日,误工时间为24日。因王会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来计算,误工费为31545元/年÷365日×24日=2074.19元。3.护理费777.82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王会娟在医院治疗9日,期间由其丈夫王延申和儿媳贾丽丽轮流护理,因王会娟未能证明两护理人员各自护理的时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两护理人员均属城镇居民,故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纯收入31545元来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31545元/年÷365日×9日=777.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王会娟在医院治疗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9日=270元。5.复印费12元。王会娟因复印住院病历,支付复印费12元,亦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综上,王会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302.55元。一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是杨军作为宠物狗的饲养人对王会娟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其责任范围。一、宠物狗惊吓与王会娟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的危险,所以,一般人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尽管本案的宠物狗在事发时体型不大,它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一般人而言亦会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与此同时,当宠物狗在道路上奔跑时,杨军之妻杨兵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证人王某2看到宠物狗跑过来后受到惊吓,产生了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而做出拉拽王会娟的动作并不慎把王会娟拽倒。因此,王会娟的摔倒受伤是因为杨军家的宠物狗惊吓了王某2引发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杨军作为宠物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会娟主张系狗跳起来扑在她身上把她扑倒所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二、宠物狗的惊吓是否系王会娟受伤的唯一因素。从本案宠物狗的体型(据目击者刘敬林称,该宠物狗在事发当时身长大约五六十厘米)来看,虽然宠物狗会让对犬类动物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惊吓,但宠物狗的惊吓本身不足以导致王会娟倒地受伤,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才导致王会娟的损害后果。第三人王某2受到宠物狗的惊吓做出拉拽王会娟的动作并导致王会娟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其避让措施不适当,也是王会娟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宠物狗的惊吓并不是王会娟所受损害的唯一因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宠物狗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综合本案情况,杨军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赔偿比例为70%。综上,杨军应赔偿王会娟经济损失8302.55元×70%=5811.79元,扣减杨军已经为王会娟支付的1363.36元,应另行赔偿王会娟4448.43元。王会娟要求杨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会娟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会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02.55元的70%共计5811.79元,扣减杨军已经为王会娟支付的1363.36元,应另行赔偿王会娟4448.43元;二、驳回王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王会娟负担15.5元,由杨军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其中王某1称刘敬林在王会娟受伤后约两三分钟到达现场,王某2称事发后没有别人到过现场,而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刘敬林在王会娟受伤二十分钟后到达现场,三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有严重出入。结合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事实,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采信。在原审法院所做的调查中,被上诉人杨军的妻子陈述事发后在双方在短暂交谈过程中刘敬林到达了现场,该陈述与证人王某1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刘敬林部分经历了案件事实,其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2在躲避过程中拉拽上诉人致其倒地受伤正确。上诉人主张其被狗直接扑倒,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2并未实施诱发动物攻击人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亦未将该条作为裁判依据。故上诉人援引该条规定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属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王某2为躲避被上诉人饲养的动物造成上诉人受伤,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王某2的避险行为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该扩大的损失无法归咎于被上诉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非令上诉人自负其余责任,而是在被上诉人与有责任的案外人之间进行的责任划分,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王会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