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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国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丁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朱国能,丁冬,江苏瑞复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保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能,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冬,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复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能、丁冬、江苏瑞复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复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朱国能有四名子女,且为农村户口,分别是17岁、14岁、12岁、10岁,计算扶养费不能超过每年的标准。朱国能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故每年不能超过1288.3元。本案一审计算了四个人的扶养费,超过标准,只需计算8年及6年,应为9018.1元。朱国能、丁冬、瑞复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国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冬、瑞复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朱国能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由丁冬、瑞复达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瑞复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6月18日8时10分,丁冬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66公里200米掉头时,与朱国能沿239省道由北向南驾驶的苏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国能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冬负主要责任,朱国能负次要责任。朱国能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16年8月9日,朱国能又入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朱国能因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9119元。另外,丁冬为朱国能垫付医疗费5万元,并请护工为朱国能护理了30日。一审审理中,朱国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国能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朱国能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一审庭审中,朱国能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丁冬、瑞复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9580元,后朱国能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医疗费69119元;2、鉴定费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不包括丁冬支付的护理费);6、误工费60000元(200元/天*300天,朱国能提供经营者姓名为张凤、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字号为金坛市五叶张凤棉被加工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受伤时从事棉被加工工作);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元﹝24966元/年*(1+4+8+6)年*10%)﹞,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丁冬、瑞复达公司、承担。丁冬、瑞复达公司、保险公司对朱国能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误工期间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每天95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对朱国能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丁冬主张其为朱国能垫付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另查明,朱国能与张凤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9年1月1日、2002年1月4日、2004年7月13日、2006年4月29日生育朱正芬、朱正慧、朱正英、朱正勇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国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丁冬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与朱国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国能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苏D×××××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因丁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其中的70%,剩余部分由朱国能自行负担。朱国能主张的医疗费69119元,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丁冬、瑞复达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丁冬、瑞复达公司、保险公司对朱国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国能要求赔偿误工费6万元,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法院依法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809元即95元/天计算,计28500元(95元/天*300天)。朱国能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法院根据朱国能受伤后的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朱国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元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国能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丁冬、瑞复达公司、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丁冬提出垫付护理费4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依法认定按95元/天计算,计2850元(95元/天*30天)。综上,法院确认朱国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1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400元(9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80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28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55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5502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6911.9元,尚余88590.1元,由丁冬赔偿其中的70%即62013.07元。因该款项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朱国能支付182013.07元。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6911.9元,由丁冬赔偿其中的70%即4838.33元。事故发生后,丁冬为朱国能垫付医疗5万元和护理费2850元,实际上多支付朱国能48011.67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丁冬。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国能各项损失合计182013.07元(其中支付朱国能134001.4元,支付丁冬48011.67元);二、驳回朱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朱国能负担280元,保险公司负担1466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外来务工人员,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同时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朱国能虽系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但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夫妇二人长期在金坛市儒林镇经商,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