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邓活生、刘远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活生,刘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活生,外号“小坚”,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暂住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2008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远华,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暂住于福建省南安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⒈被告人刘远华于2016年12月5日早上驾驶一部无牌摩托车载被告人邓活生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到洛江区双阳街道伺机作案。被告人刘远华在车上放风,被告人邓活生到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光南路某某鞋厂对面的“某某早餐店”假装买早餐,趁正在买早餐的何某不注意之机,扒走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64G手机,后由被告人邓活生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⒉被告人刘远华于2017年1月10日早上采用同样方式载被告人邓活生到洛江区双阳街道伺机作案。被告人刘远华在车上放风,由被告人邓活生到洛江区某某路“某某包子店”假装买早餐,趁正在买早餐的潘某不注意之机,扒走其放在上衣口袋一部玫瑰金色VIVOX764G手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于2017年1月1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某区少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活生从上述两起盗窃中分得人民币900元、刘远华分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7〕6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泉公丰决字〔2010〕第028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看守所看释字〔2016〕3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78元,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活生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具体实施了扒窃的行为并分得较大比例的赃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远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体现为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邓活生到作案现场并提供望风帮助,其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活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活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二、被告人刘远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三、责令被告人邓活生、刘远华赔偿被害人何容、潘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788元、2290元。四、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