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8日在灵寿县某镇某村赵某1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窃羊l9只,其中有9只波尔山羊,3只绵羊,7只驹绿山羊。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只羊价值为34200元。2、2014年2月26日在灵寿县某镇某村曹某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窃羊2只,经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只羊价值3360元。3、2014年3月2日在灵寿县某乡某村高某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窃羊4只,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羊价值2953元。4、2014年3月14日在灵寿县某镇刘某3许某1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驾驶一辆捷达车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l台、宏基牌笔记本l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05元。5、2014年3月19日在灵寿县某乡某村李某1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小牛3头,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只牛价值8100元。6、2014年3月20日在正定县某乡某村房某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盗窃台式组装电脑1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17元。7.2014年3月21日在平山县某乡某村谷某1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牛l头,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牛价值6800元。8、被告人田某(已判决)等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核查为被盗车辆,田某(已判决)在明知该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源不明,与王某1、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四人分摊该车辆的购买费用,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的鉴定价格为28500元。9、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平山县某乡某村谷某1家门口外盗窃牛l头。同日,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因掌握被告人田某等人在某乡某村与平山县交界一带盗窃,在灵寿县南燕川乡南燕川派出所附近道路上设置警示牌、破胎器等组织盘查车辆。田某、王某2、王某3、王某1等四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民警示意停车受检和启动破胎器未停车的情况下,被慈峪中队车辆追停。田某、王某2、王某3、王某1等四人手拿刀、木棍等工具下车后将慈峪中队侦查车辆前挡风玻璃砸毁并逃跑。经鉴定,谷某1被盗牛价格为6800元,侦查车辆损失价格为365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曹某、高某、许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抓获证明、另案处理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明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62597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抗拒抓捕,对抓捕车辆进行打砸,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对明知是无手续的盗窃车辆进行购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七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和第九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对第八起事实辩称,当时王某2说这辆车是他新买的,让我们给他出钱,但是我不知道他的车具体是怎么来的。对第九起犯罪事实辩称,2014年3月21日那天,我们拉上牛往回走的时候,走到燕川桥发现车没有气了,后来被两辆车逼停了。王某2说出事了快跑。然后他把车门打开第一个下车,我追随着他往相反方向跑,后来跳到河里。后来王某3也追上来了,我在芦苇里边藏着的时候,王某2给一个人打了电话来接我们,这期间王某3说“幸亏跑的时候我手里拿着家伙呢,要不今天非被抓住。”我跑的时候手里没有拿东西。当时我在后边坐着没有看见民警示意停车受检。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田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没有持刀、棒对公安人员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之间之前同谋持刀砸坏汽车玻璃,被告人田某没有对他人抗拒逮捕提供任何帮助,即使他人在拒捕中实施暴力,也只能由自己负责,而不应以抢劫罪共犯追究田某的责任。2、被告人田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某出部分钱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只是为盗窃准备交通工具,根本不知道该车为盗窃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田某构成盗窃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谷某1造成损失、当庭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在一年到二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某镇某村赵某1家盗窃羊l9只,其中有8只波尔山羊,1只黑山羊,10只驹绿山羊。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只羊价值为3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2开着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3、王某1来到了灵寿县青同镇附近的一个村子里,在这个村子里有一户人家四周没有住着人,这户人家的院子里的木头栅栏里圈养着一群羊,王某3用大剪子将大门锁子剪开了,我们四个都下车去院子里偷羊了,这次一共偷了十几只羊,偷了羊之后我们四个直接回了行唐县,到了行唐王某3和王某2把羊卖到了保定曲阳那边,分给了我800元左右。2、同案犯王某2供述:2014年2、3月份我开车拉着王某3、田某、王某1在灵寿县某村见路某一户人家院子里有羊,我把面包车掉头停在那户人家门口,王某3用压力剪打开门锁,他们三个进去偷羊,后来我也进去,我们把车都装满了,大概装了十四、五只羊,我又开上车顺着原路返回,后来王某3把羊弄走了,每人给了我们900元钱。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永飞、田某、“大飞”四人在灵寿县某村西边一个村东岭上的一户人家院中盗窃十几只羊。王某3用铁棍将门锁撬开,我们四人都下车从院子里羊圈往车上装羊,车装不下后我们就走了,到了曲阳县某村,路上王某2联系的买家,王某2自己开车进城交易的,卖的钱除去给王某2的500元车钱和200元油钱,其余的我们四人平分了,我分得1300元左右。4、被害人赵某12014年2月28日陈述:2014年2月28日我家院里19只羊被盗,大门被撬了,我家有摄像头,监控录像我带来了。二、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某镇某村曹某家盗窃羊2只,经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只羊价值3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2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3、王某1我们四个人从行唐出发来到了灵寿县塔上镇南边的一个村子,在这个村子一户人家门外拴着两只山羊,我和王某3下车将两只羊偷到了车上,我们开车直接去了保定曲阳县,王某2和王某3联系了买家把羊卖了,分给了我200元左右。2、同案犯王某2供述:大概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王某3、田某、王某1开车到灵寿县偷东西,在一个村的村边,我看见一户人家西边拴着两只羊,王某3和田某下车去偷羊,王某1在路口望风看着人,偷了两只羊直接卖给了小胖,卖了大概1000元钱,每人分得200来块钱。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2、王某3、田某到灵寿县塔上镇的一个村,王某2开车,王某3、田某下车偷羊,我在路口放风,时间不长,王某2过来接上我,两只羊已经偷到车上了,王某2开车卖到了曲阳县沟里村附近,卖回来后我分了二、三百元。4、被害人曹某陈述:2014年2月25日在我家房西空地上拴着的两只母羊丢了。三、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某乡某村高某家盗窃羊4只,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羊价值29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2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3、王某1从行唐出发,来到了灵寿县某村,在某村的一户人家偷了四只羊,偷了羊之后我们开车直接回了行唐,到了行唐王某2和王某3出去把羊给卖了,这次分给了我400元左右。2、同案犯王某2供述:大概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我开车拉着王某3、王某1、田某到灵寿县偷东西,在灵寿一个村的一户人家,透过栅栏门看见院子里一辆三轮车上拴着一只羊,王某3用压力剪剪开门锁,他和田某、王某1进去把四只羊装到车上,我开车返回行唐,把羊卖到曲阳县某村,每人分了200多元钱。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白天,我和王某2、田某、“大飞”四个人开着五菱荣光面包车在灵寿县某村盗窃了四只羊。我们把羊卖到了某村,王某2自己去交易的,除去给王某2的500元车钱和200元油钱,剩下的钱我们平分了,我分得200元。4、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3月2日我家丢了4只羊,是在我家院子里丢的。四、2014年3月14日在灵寿县塔上镇刘某3许某1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驾驶一辆捷达车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l台、宏基牌笔记本l台,军猎牌保险柜1个,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2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车上拉着我和王某1我们三个人从行唐出发来到了灵寿塔上镇附近的一个村子,在紧挨着大公路旁边有一户人家锁着大门,我和王某2下车用压力钳将这户人家的大门锁子剪断,王某1在车上放风,我和王某2进入这户人家偷了一个保险柜,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保险柜里没有放着钱,都是一些证件、手续,偷了之后我们开车回到了行唐县,回到行唐县王某2和王某1去卖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第二天王某2给了我400元左右。2、同案犯王某2供述:2014年3月份一天,我和田某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到行唐县接王某1,然后我们过了慈峪镇往北走到灵寿县一个村,决定偷一户人家,我和田某用压力剪把锁子剪断扔车上,进屋里偷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没有现金。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某2、田某和我开着黑色捷达车准备去偷东西,到慈峪的时候换我开车,到了灵寿县塔上镇北边村的一户人家,王某2和田某撬门进去,偷走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军猎牌保险柜,保险柜里边没有钱,回家后王某2把电脑和笔记本拿走了,第二天我分得300元。4、被害人许某1陈述:2014年3月14日我家丢了1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个军猎牌保险柜。五、2014年3月19日在灵寿县某乡某村李某1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小牛3头,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只牛价值8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2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3、王某1,我们从行唐出发来到了灵寿和行唐县交界处的一个村子,有一户人家锁着大门,王某3下车隔着门缝看到这户人家院子里养着小牛,我们就下车去偷牛,王某3用压力钳将这户人家的锁子剪断,王某3、王某1进去偷出来了三只小牛,我把偷来的牛弄到了面包车上,偷到牛之后我们就开车往行唐县走,王某3和王某2联系买家,这次我分了2500元左右。2、同案犯王某2供述:大概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3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1、田某到灵寿县偷东西,到灵寿和行唐交界的一个村,看见一户人家上着锁,没有人在家,记不清谁发现院子里有小牛,我和王某1、田某进去偷牛,王某3在外面望风,我们三个人偷了三只小牛出来,返回了行唐,牛卖到曲阳县某村,把小牛卖了4000多块钱,每人分了l000元左右。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4年3月19日上午,王某3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王某2、田某和我到灵寿县和行唐县边界的一个村,我们把车开到一户家里没人的门口,王某2和田某用压力钳将大门弄开进去后,在一户人家院里偷了3头牛。然后王某2联系买家把牛卖到曲阳县某村,除去王某2的500元车钱和200元油钱后,剩下钱我们平分了,我分得l200元左右。4、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4年3月19日中午我家院内丢了3头牛,丢牛的时候我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我家门口,一名陌生男子从我家走出来。六、2014年3月20日在正定县某乡某村房某家,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盗窃台式组装电脑1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时候王飞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永飞、王少康我们从行唐出发过新乐市到了正定县的一个村子,这个村子有一户人家锁着大门,王某2用压力钳将这户人家的大门锁子剪断,我和王某1、王某2一起进了这户人家,在这户人家偷了一台联想的台式电脑,包括液晶显示器和主机,偷了之后我们就回了行唐,到了行唐王某3联系买家卖了电脑,这次分给了我l50元左右。2、同案犯王某2供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我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拉着王某1、王某3、田某,从行唐出发,到正灵公路,走了一段往北拐到那个村,不知道村名,从一户人家偷了一台电脑,具体谁搬出来的记不清了。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4年3月20日快到中午的时候,王某2、大飞、田某和我开个白色五菱面包车在正定县偷了一户人家的黑色台式电脑,显示器是液晶的。电脑让王某2拿走了。4、被害人房某2014年3月29日陈述:2014年3月20日下午2时30分我发现大门被撬,一台宏基牌电脑被盗了。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平山县某乡某村谷某1家门口外盗窃牛l头。同日,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因掌握被告人田某等人在某乡某村与平山县交界一带盗窃,在灵寿县南燕川乡南燕川派出所附近道路上设置警示牌、破胎器等组织盘查车辆。田某、王某2、王某3、王某1等四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民警示意停车受检和启动破胎器未停车的情况下,被慈峪中队车辆追停。被告人田某等人下车后逃跑过程中,其中一人手持砍刀将慈峪中队侦查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并逃跑。经鉴定,谷某1被盗牛价格为6800元,侦查车辆损失价格为3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和他们偷点东西,王某2开车接的我,车上有王某3、王某1,我们到了燕川一带,在燕川我们一直向西来到了一个村子,在这个村子有一户人家的门口拴着一头牛(黄某花相间的母午),王某2把车在这户人家门口调了个头然后把车停好,王某3下车去牵的牛,我和王某3把牛装上了车,装上之后我们沿着来时的路往行唐走,走到某大桥的时候我们的面包车胎被扎了,突然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和一辆黑色的轿车将我们的面包车夹住了,王某2在车上喊了一声“出事了,公安局的来抓我们了,赶紧跑”,我们就打开车门四处逃跑,逃跑之后我和王某2、王某3又打车回到了行唐。我们驾驶面包车逃跑时没有看到有人拦车,我当时在面包车副驾驶后面坐着,王某2开车,王某3在副驾驶位置,王某1在正驾驶后面。我不知道是谁砸的侦查车的前挡风玻璃,下车逃跑时我什么也没有拿。下车逃跑时我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拿东西,在逃跑路上我听王某3亲口说幸亏下车的时候他手里拿家伙了,不然就被公安局抓住了。但是王某3有没有砸车没看到。面包车上放着一根木棍,在驾驶座位后面,是圆的木棍,长50公众左右。我不清楚车上有没有放着砍刀。我在下车时一心想逃跑,没有抗拒抓捕。2、同案犯王某2供述:2014年3月21日上午,我开车接上王某1、王某3和田某,经某大桥,沿公路往西走到一个村,我们见一户黄色木门的人家,没有人,门口南边有树,树上分散拴着几头牛,王某3、田某和王某1去偷牛,我们把牛装上车,我开车,王某3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1坐在我后面,田某坐在王某3后面,我们原路返回,到某大桥,怀疑车扎了胎,而且应该是四个都没气了,我就停车看怎么回事,车刚靠边,我记不清谁喊“有个车过来了”,说话功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我们车的左侧超上来别住我们车,紧接着右侧上来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什么牌子我没看清,也别住我们了,两辆车一左一右把我们的车夹在中间,我们意识到不好,当时驾驶门已经打不开了,王某3打开了副驾驶门,我不知道王某3在干什么,我就从王某3与车的空隙中挤了出来,下了车,王某3也下了车,田某找开中门也从车上下来,还吆喝了一声:“我拿上这根棍啊?”我下车就往东跑了,田某跟在我后面,王某3往北跑了,待了会儿王某3过来了,手里也没拿什么东西,我们三个人就往东跑了,后来我给我朋友打了电话把我们拉到行唐了。我下车跑时手里没有拿东西,我只看见田某拿了一根木棍,别人拿没拿东西我没看见,后来我听王某3说他下车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我没有砸白色的越野车,别人砸没砸我就不知道了。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4年3月21日上午9点钟,王某2开着五菱面包车先后接上我、田某、大飞,穿过燕川村沿公路一直往西到了个村,见一户黄色大门人家门口南边拴着4头牛,王某2把车掉头后,大飞和田某牵了头大点的牛过来,我在车厢里把牛往里拉,他们俩在后面推牛,我们三人把牛拉上车后沿来的路往回返,走到燕川派出所时,看到有人拦我们,我们继续跑,后面有辆黑色轿车追我们,跑到某大桥的时候,黑色轿车和我们撞在了一起,我们拿着木棒和砍刀就下车跑,跑的时候不知道谁用砍刀砍了辆白色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我跑到河滩的时候被几个人抓住了。我当时拿着木棒下车跑了,田某、王某2、王某3也都拿东西了,具体拿什么我不注意,我们的车上有木棒和刀子,刀在副驾驶位置的脚垫上放着,两根木棍在驾驶位置和副驾驶座位间放着。当时王某2开车,王某3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和田某在面包车后面坐着,在某大桥时,我在车后面坐着,什么也看不见,没有看到减速带。我们的车被逼停后,我最后一个从车里出来,没有看到谁砸的车玻璃。4、被害人谷某1陈述: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时我发现我家门口南边拴的一头牛丢了,邻居说上午有一辆白色大型面包车在我家门口停过。5、办案民警及工作人员刘新朝、宋某、于某、董某1、孙某、冯某、张某1、刘某4、杨某、董某2、张某2、刘某5、王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系列盗窃案时,根据调取监控录像锁定嫌疑车后,多次对疑似车辆进行了抓捕。2014年3月21日在掌握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后,在燕川派出所附近设卡盘查,实施抓捕过程中,其中一人持刀将办案单位车辆前挡风玻璃砸毁。八、被告人田某(已判决)等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核查为被盗车辆,田某(已判决)在不知该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来源的情况下,与王某1、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3(另案处理)四人分摊该车辆的购买费用,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的鉴定价格为28500元。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田某供述:我们盗窃的时候用过两辆面包车,第一次用的是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每次盗窃时挂着一幅假牌照,牌子号码我不清楚,面包车是王某2的;第二辆面包车也是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也是假的,号码我记不住,车是王某2的,王某2告诉我们说是他自己花费7000元购买的,我和王某3、王某1都给他出买车的钱了,我出了3000元(后来王某2又给了我1000元),当时我就觉得王某2的这辆面包车来路不正;还使用过一辆黑色的大众捷达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车是王某2开来的。我们盗窃时更换了另一辆面包车是因为我们使用第一辆面包车盗窃了多次,我们怕继续使用它作案会被公安机关盯上。2、同案犯王某2供述:面包车是王某1借那个叫小龙的车,我记得非常清楚,王某1给我的电话,我就和他、王某3、田某到了一起,王某1说不行偷点东西吧,我们就在一起偷东西。盗窃所用的车共有三辆车,第一辆是王某1借小龙的那辆面包车,第二辆是王某3找来的面包车,再就是我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卖牛羊的时候都过去,谁加油给谁钱。3、同案犯王某1供述:我们在灵寿塔上镇一户偷完往回走的路上,王某2提议弄一辆面包车偷东西用,我说买车我就出钱。2014年3月19日上午,王某3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王某2、田某出去偷牲畜,我刚上车不久,王某2说以前那个面包车不能用了,这辆车是花7000元钱买的,钱替我垫付的,让有钱了还他们。4、被害人顾某陈述:2014年3月18日下午6点至早上7点之间,我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丢了,车牌照是冀F×××××。车被盗地点是阜平县林业局办公楼后院内家属楼前。本案其他证据:1.书证(1)行唐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将田某抓获。(2)行唐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无犯罪前科。(3)另案处理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田某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3被上网追逃。(4)灵寿县(2014)灵刑一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本案同案犯王某1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书、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终855号刑事裁定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5)灵寿县公安局慈峪中队出具办案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2被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6)发还清单:证明将被害车辆返还被害人,被盗黄牛已返还高利国。(7)办案民警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抓获被告人田某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信息。2、鉴定意见(1)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1被盗l9只山羊在2014年2月28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200元。(2)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曹某被盗2只奶羊在2014年2月25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60元。(3)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某被盗山羊4只在2014年3月2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53元。(4)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某1被盗联想台式电脑l台、宏基牌笔记本l台、军猎牌保险柜l个在2014年3月14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05元。(5)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1被盗黄牛3只在2014年3月19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100元。(6)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谷某1被盗黄牛l只在2014年3月21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7)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房某被盗台式电脑在2014年3月20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17元。(8)灵寿县价格鉴定意见书:灵寿县慈峪中队被砸一汽丰田VLOS轿车损失在2014年3月21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50元。3、视频监控截图资料及相应办案说明:(1)灵寿县土头村东加油站监控视频及办案说明、灵寿县西湖社东侧监控视频及办案说明、寨里村监控视频及办案说明、灵寿县北文城村百货门市监控视频及办案说明、灵寿县青同镇监控视频及办案说明、灵寿县塔上镇监控视频及办案说明、灵寿县某乡某村监控视频及办案说明:证实根据现场目击者描述锁定作案车辆,并对三辆嫌疑车特征图像进行了分析,以上案件案发时段内嫌疑车均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作案车辆为银白色悬挂冀A×××××牌照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顶后部凹凸不平,车两侧最后一块玻璃上有“白点”。(2)被害人赵某1提供监控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1伙同田某、王某2、王某3盗窃时情况。(3)2014年3月21日公安卡口拍摄的嫌疑车画面截图、车辆被逼停后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慈峪中队逼停王某1等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与之前锁定的涉嫌北文城村等盗窃案嫌疑车特征一致,为同一辆车作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公冀石刑勘(2014)K130126000000201404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作案车辆情况。(2)公冀石刑勘(2014)K1301260000002014040036号、31号、58号、20号、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1、许某1、高某、李某1、曹某家、房某家、被盗情况。5、被害人赵某1、曹某、高某、李某1、房某、许某1等人收到田某家人退赔款项的收到条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田某等人被逼停车后,其中一人手持砍刀砍到白色轿车前挡风玻璃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手持砍刀砍了白色轿车,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与他人共同预谋抗拒抓捕或为抗拒抓捕提供帮助,故抗拒抓捕的行为应由具体实施抗拒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辩解的被告人田某不构成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辩解的被告人田某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田某在犯罪过程中虽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但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起次要作用的主犯,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赵业勋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