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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954号原告: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被告:张某。原告高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三婚生子女的抚养由原、被告协商处理;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7日生一子高某2,××××年××月××日生一女高某3,××××年××月××日生一子高某4。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之间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脾气上合不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被告即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借故与原告吵闹。近两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吵闹逐步升级,经常淘气、打架,虽然也请人协调过,但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未有好转。2016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无端的与原告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7日生一子高某2,××××年××月××日生一女高某3,××××年××月××日生一子高某4。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6)苏068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一女。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家庭关系不睦。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被告多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及子女尽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关注公众号“”